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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暐
被告
陳芷姍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98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芷姍共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義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芷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義暐、陳芷姍係男女朋友,前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出租套房,2人分別及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義暐明知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年4月3日前之某日,持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楓結」之成年男子向其示威而遺留在上址套房內之子彈1顆。

㈡、陳義暐、陳芷姍均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下稱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31日凌晨0時50分許,由陳義暐傳送訊息予陳芷姍(LINE暱稱「老婆」),請陳芷姍交付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錠劑2顆(無證據證明合計純質淨重在20公克以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陳芷姍因而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環河南路套房內將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錠劑2顆交付前來之「阿忠」。嗣於108年4月3日晚間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A棟13樓之8之日租套房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顆及氟硝西泮錠劑1顆(淨重0.201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陳義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芷姍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12、117-124、139、143頁)。而扣案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之方式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可證(見偵卷第291-294頁);而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陳義暐、陳芷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陳義暐手機內與被告陳芷姍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可佐(見偵卷第217-221頁)。而扣案白色錠劑1顆經送鑑定,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淨重0.2016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從而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暐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陳義暐未經許可持有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義暐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芷姍犯罪事實㈡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義暐與陳芷姍就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義暐本案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科。又被告陳義暐、陳芷姍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經查,審酌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非完全相同,尚難認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又被告陳義暐、陳芷姍就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即犯罪事實㈡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義暐非法持有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潛在威脅,應予以適度非難;而氟硝西泮為第三級毒品,倘恣意流通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而為國法所禁,被告2人漠視法令禁制,任意轉讓予他人,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渠等轉讓數量非鉅,且渠等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基於朋友情誼而轉讓,雖屬非是,然其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情節究非重大;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陳芷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工作,須扶養1名9歲幼子、並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義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司機工作、家中有中風父親及高齡100歲之奶奶待其照料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陳義暐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憑,惟因鑑驗而試射擊發後已失效能,非屬違禁物,所留彈頭、彈殼亦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含氟硝西泮成分之錠劑1顆,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此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惟因檢驗取樣已用罄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再者,扣案4支手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轉讓毒品所用或被告陳義暐用以持有子彈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亦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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