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一)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五)至(七)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八)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8 月13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莎汽車旅館102 號房內,以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房內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咖啡包1 包(驗餘淨重3.5687公克)、電子磅秤1 個、包裝袋2 包,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咖啡包1 包是其所有,並供承前揭施用MDMA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A 、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MDA 、MDMA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1 月9 日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於97年間相距已遠,並無一再為同類犯行之顯然惡性,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咖啡包是其所有,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MDMA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咖啡包1 包(驗餘淨重3.568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包裝袋2 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非被告所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