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國民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隊長(任職期間自民國(以下同)89年7月間起,迄95年12月間止),綜理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業務、勤務及人員管理事宜,明知公務員出差旅費及膳雜費,應核實申報,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北縣市等地出差,均於當天差竣返回彰化,並無因出差必要而在出差地住宿,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填具內容不實之差旅費報告表,報支住宿費及實際出差前或後一日之膳雜費,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未能檢據之每日住宿費新臺幣(以下同)700元,及出差前或後一日之膳雜費200或400元,致使彰化縣警察局負責是項業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如數核發,丙○○以該方式共詐得4萬2700元;嗣經民眾匿名檢舉,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辦,查悉上情,因認丙○○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起訴書原記載丙○○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後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8年1月9日上午9時35分、98年2月13日上午9時45分、98年3月9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中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亦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等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㈠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於調查、偵查中,被告就伊於89年7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隊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證人戊○○駕駛公務車搭載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出差,於當日往返,並未住宿,而申報住宿費、繕雜費等情已自承確有其事,並核與戊○○於調查、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Y5-0671號、2007-NE號公務車輛使用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派車單、出差請示單、差旅費報告單等文書證據各附卷為據。
㈡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惟堅決否認犯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嫌,略辯稱:伊認為上述申報差旅費用主觀上並無詐領財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未使用詐術,因對於申報差旅費用之法令不熟悉而發生本件事端」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固凡該條例第2條所定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然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因勢乘便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關者,即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經查:⒈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因公出差支給差旅費,其性質應係行政機關對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因公出差後,對其相關支出之補貼,且公務員於因公出差後申報請領差旅費並非公務人員之法定職務。故公務員於因公出差後申報請領差旅費時,倘若未依規定申報請領而有不實,衡情,充其量僅係是否構成普通刑法詐欺罪之問題,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有別,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應依該款之罪相繩。被告於申報請領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膳雜費、住宿費時,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⒉觀諸證人丁○○、證人即擔任本件被告出差時駕駛工作之警員戊○○以及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會計室主任李淑惠之於原審及鈞院之證言,足證彰化縣察局同仁對有關差旅費之報支規定的確並非十分清楚,何能苛責單純從事警察工作之被告必能十分清楚了解有關差旅費報支之法令規定,由是益徵被告所辯上情,應足採信。⒊判決附表編號4、5、20、21、26、31、38所示浮報出差旅費之前一日或後一日被告依規定均可申報請領膳雜費4百元,惟被告卻僅申報請領2百元;另編號19所示浮報出差旅費之當日被告依規定應可申報請領膳雜費2百元,惟被告卻未申報請領;編號21所示浮報出差旅費之當日,被告有住宿之事實,故並無浮報住宿費7百元等情,業據李淑惠於鈞院審理結證屬實。⒋末查,依卷附90年1月15日行政院修正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被告當時可報支之每日膳雜費為5百元,惟被告卻僅報支請領4百元,在在足證被告及丁○○,確不清楚申報請領出差旅費之相關規定,致有本件之錯誤,應屬可信。綜上,是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浮報詐領出差旅費犯行,原審判決無論事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等語,資為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丙○○就伊自89年7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隊長,綜理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業務、勤務及人員管理事宜,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出差,於當天差竣返回彰化縣警察局,未因出差而在出差地住宿〈如附表編號28號除外,編號28號並無住宿部分〉,後由證人丁○○填具如附表所示之差旅費報告表,報支住宿費及實際出差前或後一日之膳雜費,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未能檢據之住宿費〈除如附表編號21號部分,則抗辯稱伊確有住宿等語〉等情,於本院審理中皆不爭執,核與調查中所稱:「伊擔任交通隊長後即配有專用公務車及司機,89年至94年12月間為車號Y5-0671號公務車,之後更換為車號2007-NE號公務車,專屬司機為戊○○警員,至距離彰化縣警察局60公里以上之外地出差時,大部分沒有在出差地住宿,而是出差結束當天,由戊○○搭載伊返回交通隊,伊再駕駛私人車輛回臺中市家中住宿。」等語,偵查中所稱:「(問:你報二天出公差時間,是否都由司機載你前往,等待你開會結束後,再由司機載你回隊部,並無居住在出差地點之事實?)開會完後都由司機當天載伊回隊部或臺中住處,如果回隊部伊就自行開車回臺中住處居住。」等語,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稱:「起訴書所載出差時間,伊並未住宿在出差地點,均係當日往返。」等語,暨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搭載被告去開會,會後亦是其搭載被告回來,於附表編號35、36、37所示實際出差日當日搭載被告前往出差地開會後,均係當日返回隊部,被告均未留宿臺北,被告任職交通隊隊長期間,前往北部開會除非有連續二、三天會期才會留在北部,否則均是當天來回。」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平常出車是否要填寫車輛使用紀錄表)?要。」、「(問:有無照實寫?)我應該都有照實寫,時間會有誤差,但是日期、開出時間、路線及到達時間這些應該都有照實寫。」、「(問:你載被告去北部出差是當天來回,還是有住宿?)大部分都是當天往返,除非是時間有二到三天的才會住宿,可依據我車輛使用紀錄表上面所填寫的內容。我們開會如果是當天早上9點或9點半就會提早3個半小時出門,如果是下午2點或2點半開會的,也是提早3個半小時出門,沒有特別安排就會回來。」等語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各該開會通知單、函文、簽呈及車輛使用紀錄表影本等件在卷可考,是上開被告所不爭執情節堪先認定。
㈡次查,出差旅費中之膳雜費係按日申報;又依國內出差旅費規則(90年1月15日廢止)第10條規定,出差事竣,於返達原駐地之日,不得請領住宿費;另依行政院90年1月15日臺90忠授字第00516號函訂定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點規定,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得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等節,有卷附國內出差旅費規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行政院90年1月15日臺忠授字第00516號函各在卷(本院卷第67至82頁)可憑。依據上述五之㈠之情節〈如附表編號21號除外〉,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未實際出差日、未實際住宿之日,是不得報支膳雜費、住宿費。惟被告係確有實際參與如附表所示之會議、講習,除據被告供稱在卷外,復有如附表所示會議之開會通報、開會通知單等文書證據附卷可憑(95年度他字第857號偵查卷第381至382、384至385、386至391、393至395、398至399、400至406、408至426、428至430、432至433、436至437、439至440、441至445、447至448、451、453至479、482、484至485頁),則被告申報、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差旅費、膳雜費係在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會議、講習後所申報,此與並未參與會議、講習即無公差之實而故意為虛偽申報差旅費用之情節迥異,是本案被告之所為是否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詐欺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仍應有相當之事證,始足認定。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而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06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54號、94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㈣〈關於除附表編號28號以外部分〉:
⒈查被告自89年7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隊長期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出差後,關於差旅費報告表,報支住宿費及膳雜費之填載、申報係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隊長室職員即證人丁○○或相關業務承辦人辦理,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據丁○○證稱在卷。就此,丁○○於原審法院97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中並結證稱:「(問:被告出差,出差旅費的申報及請領流程如何?)開會通知單送給業務承辦人員,業務承辦人員將公文轉呈上級核批完之後,就會將通知單及已經打好的出差請示單及旅費報告表交給出差人員,出差人員看過之後蓋章,出差請示單部分是再轉由職務代理人、單位主管、人事室為出差登記,再上呈人事主任及局長核章,出差旅費報告報則是出差人員看過之後蓋章,再轉由單位主管、主辦人事人員、主辦會計人員及機關長官蓋章,出差請示單及旅費報告表雖然是在同一張,但有時出差比較趕的話,會兩部分同時核章,如果時間沒有那麼緊迫的話有時就分開核章。」、「(問:被告當時所有出差的請示單及旅費報告表都是經過警察局的單位長官以及人事、會計等單位審核沒有問題後,予以核章?)對。....。」、「(請提示偵卷㈡所附從90年度開始所有之出差請示單及旅費報告表上面的筆跡)(問:哪幾張是本件被告的筆跡?哪幾張是你寫的?)90年7月10日至11日、90年9月6日至7日、9月13日至14日、10月11日至12日、11月22日至23日、12月6日至7日、12月12日至14日、91年4月3至4月4日、5月7日至5月8日、10月29日至31日,都是我寫的;91年12月13日至14日這次是業務承辦人員寫的,不是我寫的;92年3月20日至21日、3月28日至29日、6月25至26日、7月17至18日、11月4日至5日都是我寫的;93年3月25日至26日、4月14至15日、6日10日至11日、6月28至7月1日、8月19日至20日、10月4日至5日、10月22至23日、11月24至25日、12月23至24日都是我寫的;94年1月28至29日、2月21日至22日、2月25日、3月10日至11日、3月16日至17日、3月30日至31日、4月20至21日、6月22至23日、8月18至19日都是我寫的;95年1月4日至5日、1月11日至12日、3月30至31日、7月20至21日都是我寫的。」、「(問:剛才提示給你看的出差請示單及旅費報告表,上面的住宿費及膳雜費等金額是如何來的?)〈根據警察局現有內規所寫的〉。開會住宿費是7百元,開會膳雜費是4百元,講習費是2百元,如果有更改都是會計室那邊改的,〈金額是警察局既有的規定〉。」、「(問:剛才提示給你看的出差請示單及旅費報告表上面住宿費及膳雜費的金額是否是被告指示你填寫的?)〈不是〉,〈我是依據警察局既有的規定〉。」、「(問:你是否知道在90年1月15日法律有規定,出差60公里以上的距離一定要在當地有住宿事實,才可以檢據核報住宿費,如果沒有檢據的話,就只能報二分之一?)我不知道,我只是依規定報出去,有問題會計室會更改。」、「(問:89年12月14至15日,被告到交通隊任職後,第一次出差之出差請示單及旅費報告表上面出差起迄地點、工作記要、住宿費、膳雜費,這些字跡是否是被告的字跡?)應該不是。」、「(問:是否是業務承辦單位填寫的?)應該是業務承辦人員填寫的。」、「(問:妳第一次填製被告出差之出差請示單及旅費報告表〈即出差日期為90年7月10日至11日〉中之日期、起迄地點、住宿費、膳雜費的內容依據為何?)依照前面既有格式寫的。」、「(問:從第一張開始填製的金額是被告叫妳寫的嗎?)〈依照既有格式寫的〉。」、「(問:妳所填製或打字的出差請示單及旅費報告表的所有住宿費、膳雜費等金額是否是被告指示妳寫的?)依照既有的規定寫的,〈被告沒有指示〉。我只是幫忙打《應係打字之漏植》。」、「(問:妳填寫這些出差請示單及旅費報告表之前有無向警察局會計單位詢問過可以請領的金額?)沒有。我是照既有的格式寫,有問題會計室會退回。」、「(問:妳在交通隊工作內容?)約僱人員,我是做道安會報,順便兼隊長室服務人員,也就是幫忙隊長室泡茶、跑腿、打公文、寄信等雜事。」、「(問:妳剛說有些旅費報告表金額不是妳填寫的,是業務承辦人員寫的,妳為何會如此認為?)我有看字跡。我填寫的出差請示單及旅費報告表,其中出差請示單之出差事由、出差期間及地點是我寫的,出差旅費報告表部分,起訖地點、工作記要、住宿費、膳雜費、總計、填報日期都是我寫的,其它都是相關人員蓋章的問題。」、「(請提示偵卷㈡374頁)(問:妳剛說妳沒有向會計單位詢問過如何申報請領出差旅費?)沒有。如果有問題會計單位會退回。」、「(問:為何妳每次都填寫住宿費7百元?)我是照既有規定寫的。」、「(問:妳剛提到據妳的認知,沒有住宿不可以申報住宿費,這樣的認知在填寫妳剛剛所看到的出差請示單及旅費報告表時,知不知道這樣的規定?)〈我是照著既有的規定寫的〉,我不知道有這樣的規定。」、「(問:妳填寫出差請示單及旅費報告表上住宿費的金額是不是看到在出差日期上有過夜,妳就會直接依照慣例填寫住宿費?)對。」、「(問:被告有無向妳說他出差都沒有住宿這件事?)我不知道,這是他個人的事情。他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我也沒有主動問過他。」、「(問:妳還有無幫其他人填寫出差請示單及旅費報告表?)沒有。我只有幫隊長填,其他人出差都是自己填。」、「(問:妳何時開始在警局擔任約僱人員?)88年開始一直都在交通隊,做的事情都一樣,就是道安會報及幫忙隊長室的雜事。」等語(原審法院97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而丁○○上開結證情節,核與證人戊○○於調查中證稱:「(問:曾否向彰化縣警察局報支國內出差旅費?報支依據及程序為何?)有的。相關報支依據我不清楚,都是由一組僱員丁○○負責整個表格的製作及填寫,....。」、「〈傳統上警方的認定只要到較遠地區出差洽公,雖然係當天來回,都是申報二天的差旅費〉。」、「(問:你有何依據認為到較遠地區出差洽公,雖然係當天來回,都是申報二天的差旅費?)〈傳統上警方的作法都是如此〉。」、「(問:你上述所謂的差旅費包括那些費用?)包括住宿費及膳雜費。」(95年度他字第857號偵查卷第372至373頁),偵查中結證稱:「丙○○是延用警察局規定的制度。」(95年度他字第857號偵查卷第359頁),於原審法院97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何時開始擔任警員?)從69年到74年,又從77年一直到現在,77年是在臺北市保安警察,81年調彰化交通隊擔任外勤員警,89年調業務組,交通二組清除道路障礙的協辦業務兼配合隊長公出的司機迄今。」、「(問:被告擔任隊長時,如果公出是你擔任司機?)大部分,如果我有休假就請別人配合。」、、「(問:你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被告擔任交通隊長期間,你有看到警察局的會計單位通知你說沒有實際住宿不可以報住宿費及膳雜費?)我從來沒有接到告知。」、「(問:本件檢察官偵查及調查站約談你,這期間彰化縣警察局會計單位有無通知你要繳回你沒有實際住宿而已經領取的住宿費及膳雜費?)我沒有接到。」、「(問:當時《指調查筆錄》你有提到出差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可以報支國內旅費的金額及種類你都不清楚,都是由丁○○負責報銷的?是否如此?)是。」、「(問:你在該份筆錄上回答,傳統上警方的認定只要到較遠的地區出差、洽公,雖然是當天來回,都是申報兩天的差旅費,傳統上警方的作法都是如此,是否如此?)是。」等語相符,是丁○○上開結證情節,堪信為屬真實。則依丁○○於上開證稱情節,被告自89年7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隊長期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出差後,差旅費報告表,報支住宿費及膳雜費之填載、申報係由其填製,於填製上開報告表,申報差旅費用前並未先向被告請示,被告亦未對其告知如何填載與填載申報數額,而係依據上開機關〈傳統內規〉據以申報一節,即堪認定。
⒉再查,關於丁○○證稱其於填製上開報告表、申報上開費用之時,係依據上開機關〈傳統內規〉之方式為之;就此,彰化縣警察局會計室主任即證人甲○○於本院98年3月26日上午10時10分審理中結證稱:「(問:現於彰化縣警局擔任何職務?)會計室主任。」、「(問:何時開始擔任此職務?)93年7月。」、「(問:關於本件被告出差旅費報支的爭議是否知悉?)後來知道。」、「(問:交通隊長是否屬於外勤員?)是。「(問:本件被告出差完畢之後,當天返還交通隊部,依照相關規定請領出差旅費外,是否可以另外依照警察機關外勤員超勤加班費要點領取超勤加班費?)〈可以〉。」、「(問:外勤員按照前開規定,每月可以領取多少小時?)最高每月1百小時。」、「(問:被告有無向局裡申請發給他本案的請領超勤加班費的相關資料?)有。這些資料目前在審計室。」、「(問:在妳擔任會計主任工作經驗,警察局同仁關於請領出差旅費的相關規定是否熟悉?)我們有轉發給各單位,至於他們是否熟悉我不知道。」、「(問:被告爭議的事件發生之後,對於請領的相關規定有無加強輔導的措施?)我們有要求若是要請領住宿費的話,我們有請他們在上面註明住宿的事實以及請他們蓋用私章。」、「(問:加強措施的目的?)避免同仁不清楚7百元必需要有住宿的事實,才可以請領。」、「(問:申請住宿費不需要單據?)住宿有兩種情形,一種是7百元的部分,不需要單據,另一種是請領1千4百元就必須要提供單據。」、「(問:不需要單據是否有事實上的查考?)會計室我們只有書面的審核而已。」、「(問:剛才所述不須住宿費單據的情形,有無包括住在自己家裡?)條文上沒有明確的規範,只要有住宿的事實,我們就認定可以請領,至於是住宿於親友家或是自己家就沒有明確的規定。」、「(問:60公里是以出差地點還是住宿地點為準?若是出差到臺北,住宿臺北應該就沒有問題,若是出差地點為臺北市,住宿地點為臺中市的話,如此應該如何適用?)我的看法應該是出差地點為基準。」、「(問:若是出差地點為臺北市,住宿地點為臺中市的話是否可以請領?)我認為若是有住宿的事實,出差地點達到60公里以上就可以報支。」、「(問:警察局是否有這樣的傳統,都如此申報?)大部分的人都如此報,....。」等語(本院98年3月26日上午10時10分審理筆錄)。是依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上開機關所屬官警,在參與距機關所在地之出差地點達60公里以上之地點會議,〈傳統上〉即認定參與人得以請領住宿差旅費用等語,足以佐證丁○○上述證稱其係依據上開機關〈傳統內規〉為被告填製上開出差報告,以申報差旅費用等語,係屬真實。
⒊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參與附表編號21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辦理93年強化警察人員教育訓練高級幹部講習班」之三日會議中,其中一日在外住宿等語,就此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列舉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此之所辯有所不實,基於「刑事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乃認定被告稱伊參與附表編號21日所示之三日會議中,有一日在外住宿等語,為屬真實。
⒋另查:
⑴丁○○就被告參與如附表所示會議後,申報差旅費用之實際情況如下:┌──┬────────┬────────────┬─────┐│編號│舉辦會議之地點及│申報差旅費數額(單位新臺│ 備 註 ││ │參與會議名稱 │幣) │ │├──┼────────┼────────────┼─────┤│1 │臺北市--內政部警│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政署 │ 住宿費700 │表編號1 ││ ├────────┤ 膳雜費〈200〉 │ ││ │89年年終交通警察│②臺北--彰化 │ ││ │工作檢討會 │ 膳雜費〈200〉 │ │├──┼────────┼────────────┼─────┤│2 │臺北市--內政部警│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政署 │ 住宿費700 │表編號2 ││ ├────────┤ 膳雜費400 │ ││ │研商如何落實計程│②臺北--彰化 │ ││ │車無線電臺參與治│ 膳雜費400 │ ││ │安聯防會議 │ │ │├──┼────────┼────────────┼─────┤│3 │臺北市--臺北市交│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通道安委員會 │ 住宿費700 │表編號3 ││ ├────────┤ 膳雜費400 │ ││ │交通部各級道安會│②臺北--彰化 │ ││ │報道安工作第一次│ 膳雜費400 │ ││ │聯繫會議 │ │ │├──┼────────┼────────────┼─────┤│4 │桃園縣--警察大學│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 │ 住宿費700 │表編號4 ││ ├────────┤ 膳雜費〈200〉 │ ││ │道路交通安全與執│②臺北--彰化 │ ││ │法暨交通安全設施│ 膳雜費〈200〉 │ ││ │與器材國際研討會│ │ │├──┼────────┼────────────┼─────┤│5 │臺北市--內政部警│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政署 │ 住宿費700 │表編號5 ││ ├────────┤ 膳雜費〈200〉 │ ││ │內政部警政署90年│②臺北--彰化 │ ││ │上半年交通警察工│ 膳雜費〈200〉 │ ││ │作會報 │ │ │├──┼────────┼────────────┼─────┤│6 │臺北市--內政部警│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政署 │ 住宿費700 │表編號6 ││ ├────────┤ 膳雜費400 │ ││ │研商「道路交通違│②臺北--彰化 │ ││ │規罰鍰收入分配及│ 膳雜費400 │ ││ │運用相關事項」及│ │ ││ │「專責人員分級處│ │ ││ │理交通事故」警力│ │ ││ │整備、審核小組功│ │ ││ │能檢討會議 │ │ │├──┼────────┼────────────┼─────┤│7 │臺北市○○○○○道│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安委員會 │ 住宿費700 │表編號7 ││ ├────────┤ 膳雜費400 │ ││ │道路交通制序與交│②臺北--彰化 │ ││ │通安全改進方案91│ 膳雜費400 │ ││ │年度工作執行計畫│ │ ││ │審查會議 │ │ │├──┼────────┼────────────┼─────┤│8 │臺北市--內政部警│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政署、臺北火車站│ 住宿費700 │表編號8 ││ ├────────┤ 膳雜費400 │ ││ │89年績優交通警察│②臺北 │ ││ │暨績優交通義警表│ 住宿費700 │ ││ │揚大會、88年及89│ 膳雜費400 │ ││ │年度道路交通制序│③臺北--彰化 │ ││ │與交通安全改進方│ 膳雜費400 │ ││ │案「安全獎」表揚│ │ ││ │大會 │ │ │├──┼────────┼────────────┼─────┤│9 │臺北市--內政部警│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政署 │ 住宿費700 │表編號9 ││ ├────────┤ 膳雜費400 │ ││ │內政部警政署90年│②臺北--彰化 │ ││ │度年終交通警察工│ 膳雜費400 │ ││ │作會報 │ │ │├──┼────────┼────────────┼─────┤│10 │臺北市--內政部警│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政署 │ 住宿費700 │表編號10 ││ ├────────┤ 膳雜費400 │ ││ │研商「臺灣省各縣│②臺北--彰化 │ ││ │市警察局分局成立│ 膳雜費400 │ ││ │交通組、交通(大│ │ ││ │)隊成立交安組」│ │ ││ │及「警察人員對酒│ │ ││ │後駕車當事人實施│ │ ││ │強制作為應注意事│ │ ││ │項」案 │ │ │├──┼────────┼────────────┼─────┤│11 │臺北市--內政部警│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政署、內政部 │ 住宿費700 │表編號11 ││ ├────────┤ 膳雜費400 │ ││ │內政部91年度下半│②臺北 │ ││ │年交通警察工作會│ 住宿費700 │ ││ │報 │③臺北--彰化 │ ││ │ │ 膳雜費400 │ │├──┼────────┼────────────┼─────┤│12 │臺北縣--臺北縣縣│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民廣場 │ 住宿費700 │表編號12 ││ ├────────┤ 膳雜費400 │ ││ │91年安全獎頒獎表│②臺北--彰化 │ ││ │揚單位彩排、頒獎│ 膳雜費400 │ │├──┼────────┼────────────┼─────┤│13 │臺北市--交通部 │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 │ 住宿費700 │表編號13 ││ ├────────┤ 膳雜費400 │ ││ │交通部暨各級道安│②臺北--彰化 │ ││ │會報道安工作第六│ 膳雜費400 │ ││ │次聯繫會報 │ │ │├──┼────────┼────────────┼─────┤│14 │臺北市--內政部警│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政署 │ 住宿費700 │表編號14 ││ ├────────┤ 膳雜費400 │ ││ │內政部警政署91年│②臺北--彰化 │ ││ │年終交通警察工作│ 膳雜費400 │ ││ │會報 │ │ │├──┼────────┼────────────┼─────┤│15 │臺北市--內政部警│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政署 │ 住宿費700 │表編號15 ││ ├────────┤ 膳雜費400 │ ││ │研商「警察機關處│②臺北--彰化 │ ││ │理道路交通違規改│ 膳雜費400 │ ││ │進方案」專案會議│ │ │├──┼────────┼────────────┼─────┤│16 │臺北縣--交通部 │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 │ 住宿費700 │表編號16 ││ ├────────┤ 膳雜費400 │ ││ │交通部暨各級道安│②臺北--彰化 │ ││ │會報道安工作第七│ 膳雜費400 │ ││ │次聯繫會議 │ │ │├──┼────────┼────────────┼─────┤│17 │臺北市--內政部警│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政署 │ 住宿費700 │表編號17 ││ ├────────┤ 膳雜費400 │ ││ │92年度績優交通警│②臺北--彰化 │ ││ │察及績優交通義勇│ 膳雜費400 │ ││ │警察表揚大會、內│ │ ││ │政部警政署92年年│ │ ││ │中交通警察工作會│ │ ││ │報 │ │ │├──┼────────┼────────────┼─────┤│18 │臺北市--交通部 │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 │ 住宿費700 │表編號18 ││ ├────────┤ 膳雜費400 │ ││ │交通部各級道安會│②臺北--彰化 │ ││ │報道安工作第十次│ 膳雜費400 │ ││ │聯繫會議 │ │ │├──┼────────┼────────────┼─────┤│19 │臺北縣--警察專科│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學校 │ 住宿費700 │表編號19 ││ ├────────┤ 膳雜費〈200〉 │ ││ │「路權優先安全第│ │ ││ │一」、「幼童安全│ │ ││ │乘坐小客車」專案│ │ ││ │工作任務講習暨「│ │ ││ │92年年終交通警察│ │ ││ │工作會報」 │ │ │├──┼────────┼────────────┼─────┤│20 │臺北市--內政部警│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政署 │ 住宿費700 │表編號20 ││ ├────────┤ 膳雜費〈200〉 │ ││ │推動「路權優先安│②臺北--彰化 │ ││ │全第一」專案工作│ 膳雜費〈200〉 │ ││ │座談會 │ │ │├──┼────────┼────────────┼─────┤│21 │臺北市--保安警察│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第一總隊 │ 住宿費700 │表編號21 ││ ├────────┤ 膳雜費〈200〉 │ ││ │內政部警政署辦理│ │ ││ │93年強化警察人員│ │ ││ │教育訓練高級幹部│ │ ││ │講習班 │ │ │├──┼────────┼────────────┼─────┤│22 │臺北市--交通部 │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 │ 住宿費700 │表編號22 ││ ├────────┤ 膳雜費400 │ ││ │長隧道公路通車前│②臺北--彰化 │ ││ │督導協調小組第一│ 膳雜費400 │ ││ │次會議 │ │ │├──┼────────┼────────────┼─────┤│23 │臺北市--交通部 │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 │ 住宿費700 │表編號23 ││ ├────────┤ 膳雜費400 │ ││ │交通部暨各級道安│②臺北--彰化 │ ││ │會報道安工作第十│ 膳雜費400 │ ││ │二次聯繫會議 │ │ │├──┼────────┼────────────┼─────┤│24 │臺北市--交通部 │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 │ 住宿費700 │表編號24 ││ ├────────┤ 膳雜費400 │ ││ │長隧道公路通車前│②臺北--彰化 │ ││ │督導協調小組第三│ 膳雜費400 │ ││ │次會議 │ │ │├──┼────────┼────────────┼─────┤│25 │臺北市--交通部 │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 │ 住宿費700 │表編號25 ││ ├────────┤ 膳雜費400 │ ││ │長隧道公路通車前│②臺北--彰化 │ ││ │督導協調小組第五│ 膳雜費400 │ ││ │次會議 │ │ │├──┼────────┼────────────┼─────┤│26 │臺北市--交通部 │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 │ 住宿費700 │表編號26 ││ ├────────┤ 膳雜費〈200〉 │ ││ │長隧道公路通車前│②臺北--彰化 │ ││ │督導協調小組第六│ 膳雜費〈200〉 │ ││ │次會議 │ │ │├──┼────────┼────────────┼─────┤│27 │臺北市--交通部 │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 │ 住宿費700 │表編號27 ││ ├────────┤ 膳雜費400 │ ││ │長隧道公路通車前│②臺北--彰化 │ ││ │督導協調小組第七│ 膳雜費400 │ ││ │次會議 │ │ │├──┼────────┼────────────┼─────┤│28 │彰化線 │膳雜費〈200〉 │即起訴書附││ │ │ │表編號28 ││ ├────────┤ │ ││ │執行全縣各管線、│ │ ││ │施工道路工程交通│ │ ││ │安全稽核 │ │ │├──┼────────┼────────────┼─────┤│29 │臺北市--內政部警│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政署 │ 住宿費700 │表編號29 ││ ├────────┤ 膳雜費400 │ ││ │內政部93年年終交│②臺北--彰化 │ ││ │通警察工作會報 │ 膳雜費400 │ │├──┼────────┼────────────┼─────┤│30 │臺北市--交通部 │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 │ 住宿費700 │表編號30 ││ ├────────┤ 膳雜費400 │ ││ │長隧道公路通車前│②臺北--彰化 │ ││ │督導協調小組第八│ 膳雜費400 │ ││ │次會議 │ │ │├──┼────────┼────────────┼─────┤│31 │臺北市--內政部警│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政署 │ 住宿費700 │表編號31 ││ ├────────┤ 膳雜費〈200〉 │ ││ │94年安度反恐訓練│②臺北--彰化 │ ││ │講習 │ 膳雜費〈200〉 │ │├──┼────────┼────────────┼─────┤│32 │臺北市--交通部 │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 │ 住宿費700 │表編號32 ││ ├────────┤ 膳雜費400 │ ││ │長隧道公路通車前│②臺北--彰化 │ ││ │督導協調小組第九│ 膳雜費400 │ ││ │次會議 │ │ │├──┼────────┼────────────┼─────┤│33 │臺北市--交通部 │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 │ 住宿費700 │表編號33 ││ ├────────┤ 膳雜費400 │ ││ │交通部暨各級道安│②臺北--彰化 │ ││ │會報道安工作第十│ 膳雜費400 │ ││ │五次聯繫會議 │ │ │├──┼────────┼────────────┼─────┤│34 │臺北市--交通部 │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 │ 住宿費700 │表編號34 ││ ├────────┤ 膳雜費400 │ ││ │長隧道公路通車前│②臺北--彰化 │ ││ │督導協調小組第十│ 膳雜費400 │ ││ │一次會議 │ │ │├──┼────────┼────────────┼─────┤│35 │臺北市--交通部 │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 │ 住宿費700 │表編號35 ││ ├────────┤ 膳雜費400 │ ││ │長隧道公路通車前│②臺北--彰化 │ ││ │督導協調小組第十│ 膳雜費400 │ ││ │七次會議 │ │ │├──┼────────┼────────────┼─────┤│36 │臺北市--內政部警│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政署 │ 住宿費700 │表編號36 ││ ├────────┤ 膳雜費400 │ ││ │內政部警政署94年│②臺北--彰化 │ ││ │年終交通警察工作│ 膳雜費400 │ ││ │會報 │ │ │├──┼────────┼────────────┼─────┤│37 │臺北市--經濟部能│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源局 │ 住宿費700 │表編號37 ││ ├────────┤ 膳雜費400 │ ││ │「LED交通號誌燈 │②臺北--彰化 │ ││ │節能專案計畫」座│ 膳雜費400 │ ││ │談會 │ │ │├──┼────────┼────────────┼─────┤│38 │臺北市--內政部警│①彰化--臺北 │即起訴書附││ │政署 │ 住宿費700 │表編號38 ││ ├────────┤ 膳雜費〈200〉 │ ││ │特勤警察道路警衛│②臺北--彰化 │ ││ │改革創新作法研討│ 膳雜費〈200〉 │ ││ │會 │ │ │└──┴────────┴────────────┴─────┘⑵依據丁○○申報上開差旅費之膳雜費部分,於上述編號1、、4、5、19、20、21、26、28、31、38等項次部分,丁○○皆係以得申報400元膳雜費之一半即200元而申報〈按依據行政院90年1月15日臺九十忠授字第00516號函公布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附表一「薦任級以下人員(九職等以下包括雇員)」每日膳雜費,規定係以申報500元之〉(見本院卷第80頁檢附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就此甲○○於本院98年3月26日上午10時10分審理中更明確證稱於上述編號1、4、5、20、21、26、31、38號部分,被告依規定可申報膳雜費400元,被告僅申報200元、編號19號部分,被告依規定可申報膳雜費200元,被告則未申報等語;另於上述編號21號部分,被告既確在出差地住宿,此已如上開所述,依上述規定自得申報檢據之1400元、或未檢據之700元住宿費,惟被告亦未申報該1400元、或700元之住宿費。
⑶則茍被告具有利用職務上詐欺財物之不法意圖,在伊參與如附表所示之會議、講習而由丁○○代為申報差旅費之時,當係告知丁○○以該次得以申報差旅費之最高數額而申報之,又何有在確參與上述會議、講習由丁○○代為申報差旅費時,有少報、漏報實際得以報支差旅費數額之情,此與具詐欺財物之不法意圖實顯不相當。
㈤關於如附表編號28號部分: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28號部分亦犯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係以被告參與如附表編號28號所示職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國內出差請示單及旅費報告表記載94年2月25日出差起訖地點為「彰化至溪洲」,與當日車輛使用紀錄表記載行經路線為「隊部至鹿港至隊部」及「隊部至埔心至隊部」有所不符之情為據。
⒉惟查,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結證稱:「(問:94年2月25日車輛使用紀錄表顯示當天行經路線是鹿港、埔心,當天是否有去溪州?為何被告會申報94年2月25日至彰化縣溪州執行全縣各管線、施工道路工程交通安全稽核之膳雜費?)依車輛使用紀錄表顯示之路線是不會經過溪州。但也有可能是我填載時漏掉,因為有時我便宜行事,所以沒有把每個行程都記清楚,有時也會忘記填寫,我是填寫大致上的起迄地點,細部可能就沒有完全記載進去,有時候出差回來又沒有馬上紀錄,也常會有遺忘漏掉的情形。」、「(問:剛剛
化至溪州膳雜費200元,你是否也有為此申報?)沒有。彰化轄內我都沒有申報,但這種情形應該可以申報膳雜費。」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稱:「(問:94年2日25日到溪州出差,依規定是否可以報膳食費?)只要距離所在機關5公里以上就可以申報短程出差,我很少在報,如果有其他單位一起去會勘我才會跟著報,其他短程出差也可以報200元膳食費。」、「(問:為何該次車輛使用紀錄表上面並沒有顯示有到溪州?)這點我不清楚,因為車輛使用紀錄表都是戊○○填的。」等語相符。準此,被告當日既確有公務出差,且距被告任職之機關5公里以上,自得申報200元之膳雜費,戊○○於出差地點縱有誤植,亦難認被告就此即有浮報膳雜費之情。
㈥末查,被告就檢察官於起訴書起訴本案詐欺取得款項,亦已繳回彰化縣警察局,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5月2日彰縣警字第0001474號收款收據一紙附於原審卷第187頁可憑。
㈦是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8號部分,既確有因公出差,且距被告任職機關所在地5公里以上,自得以申報200元之膳雜費,自難因戊○○於出差路線、地點有所誤植遽論被告即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犯罪;另於附表編號28號其餘所示部分,被告於確實參與如附表所示之會議、講習後由丁○○申辦差旅費,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差旅費申報並未予以任何指示,係其所認知之上開機關內部傳統申報方式加以申報,此節並經戊○○於調查、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甲○○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屬實,本院復佐以丁○○於申報如附表所示之差旅費時,甚且有多次實際得以申報較高數額而少報、短報數額等情事存在,此與一般未有確實參與公務出差而故為虛偽申報差旅費以詐欺財物之情況顯不相同,本案縱認被告就丁○○申報如附表所示差旅費之行政作業上督導有所疏誤,惟亦不得以被告有此行政作業上之疏誤,推論被告即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不法意圖。是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差旅費之申報係具有詐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犯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罪至明。此外,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舉列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皆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科等語,雖非無見。惟查,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原審判決遽為有罪判決諭知,容非無誤,被告以否認犯罪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實際出差│地點│申報出差起迄│申報差旅費金額(元)│申報時間│ │號│時間(年│ │時間(年月日├───┬───┬──┤(年月日│ │ │月日) │ │) │住宿費│膳雜費│共計│) │ ├─┼────┼──┼──────┼───┼───┼──┼────┤ │1 │90.3.26 │臺北│90.3.26至 │700 │200 │900 │90.3.20 │ │ │ │市 │90.3.27 │ │ │ │ │ ├─┼────┼──┼──────┼───┼───┼──┼────┤ │2 │90.7.10 │臺北│90.7.10至 │700 │400 │1100│不明 │ │ │ │市 │90.7.11 │ │ │ │ │ ├─┼────┼──┼──────┼───┼───┼──┼────┤ │3 │90.9.6 │臺北│90.9.6至 │700 │400 │1100│90.9.10 │ │ │ │市 │90.9.7 │ │ │ │ │ ├─┼────┼──┼──────┼───┼───┼──┼────┤ │4 │90.9.14 │臺北│90.9.13至 │700 │200 │900 │不明 │ │ │ │縣 │90.9.14 │ │ │ │ │ ├─┼────┼──┼──────┼───┼───┼──┼────┤ │5 │90.10.12│臺北│90.10.11至 │700 │200 │900 │90.10.12│ │ │ │市 │90.10.12 │ │ │ │ │ ├─┼────┼──┼──────┼───┼───┼──┼────┤ │6 │90.11.23│臺北│90.11.22至 │700 │400 │1100│90.11.21│ │ │ │市 │90.11.23 │ │ │ │ │ ├─┼────┼──┼──────┼───┼───┼──┼────┤ │7 │90.12.6 │臺北│90.12.6至 │700 │400 │1100│90.12.4 │ │ │ │市 │90.12.7 │ │ │ │ │ ├─┼────┼──┼──────┼───┼───┼──┼────┤ │8 │90.12.14│臺北│90.12.12至 │1400 │800 │2200│90.12.12│ │ │ │市 │90.12.14 │ │ │ │ │ ├─┼────┼──┼──────┼───┼───┼──┼────┤ │9 │91.4.3 │臺北│91.4.3至 │700 │400 │1100│91.4.4 │ │ │ │市 │91.4.4 │ │ │ │ │ ├─┼────┼──┼──────┼───┼───┼──┼────┤ │10│91.5.7 │臺北│91.5.7至 │700 │400 │1100│91.5.7 │ │ │ │市 │91.5.8 │ │ │ │ │ ├─┼────┼──┼──────┼───┼───┼──┼────┤ │11│91.10.30│臺北│91.10.29至 │1400 │400 │1800│91.10.31│ │ │至 │市 │91.10.31 │ │ │ │ │ │ │91.10.31│ │ │ │ │ │ │ ├─┼────┼──┼──────┼───┼───┼──┼────┤ │12│91.12.14│臺北│91.12.13至 │700 │400 │1100│91.12.4 │ │ │ │市 │91.12.14 │ │ │ │ │ ├─┼────┼──┼──────┼───┼───┼──┼────┤ │13│92.3.21 │臺北│92.3.20至 │700 │400 │1100│92.3.21 │ │ │ │市 │92.3.21 │ │ │ │ │ ├─┼────┼──┼──────┼───┼───┼──┼────┤ │14│92.3.28 │臺北│92.3.28至 │700 │400 │1100│92.3.31 │ │ │(起訴書│市 │92.3.29 │ │ │ │ │ │ │原記載為│ │ │ │ │ │ │ │ │92.3.29 │ │ │ │ │ │ │ │ │,檢察官│ │ │ │ │ │ │ │ │於補充理│ │ │ │ │ │ │ │ │由書內予│ │ │ │ │ │ │ │ │以更正)│ │ │ │ │ │ │ ├─┼────┼──┼──────┼───┼───┼──┼────┤ │15│92.6.26 │臺北│92.6.25至 │700 │400 │1100│92.6.27 │ │ │ │市 │92.6.26 │ │ │ │ │ ├─┼────┼──┼──────┼───┼───┼──┼────┤ │16│92.7.17 │臺北│92.7.17至 │700 │400 │1100│92.7.21 │ │ │ │市 │92.7.18 │ │ │ │ │ ├─┼────┼──┼──────┼───┼───┼──┼────┤ │17│92.11.5 │臺北│92.11.4至 │700 │400 │1100│92.11. │ │ │ │市 │92.11.5 │ │ │ │ │ ├─┼────┼──┼──────┼───┼───┼──┼────┤ │18│93.3.26 │臺北│93.3.25至 │700 │400 │1100│93.3.29 │ │ │ │市 │93.3.26 │ │ │ │ │ ├─┼────┼──┼──────┼───┼───┼──┼────┤ │19│93.4.15 │警專│93.4.14至 │700 │ │700 │93.4.16 │ │ │ │ │93.4.15 │ │ │ │ │ ├─┼────┼──┼──────┼───┼───┼──┼────┤ │20│93.6.11 │臺北│93.6.10至 │700 │200 │900 │93.6.9 │ │ │ │市 │93.6.11 │ │ │ │ │ ├─┼────┼──┼──────┼───┼───┼──┼────┤ │21│93.6.29 │臺北│93.6.28至 │700 │200 │900 │93.6.28 │ │ │至93.7.1│市 │93.7.1 │ │ │ │ │ ├─┼────┼──┼──────┼───┼───┼──┼────┤ │22│93.8.19 │臺北│93.8.19至 │700 │400 │1100│93.8.20 │ │ │ │市 │93.8.20 │ │ │ │ │ ├─┼────┼──┼──────┼───┼───┼──┼────┤ │23│93.10.5 │臺北│93.10.4至 │700 │400 │1100│93.9.27 │ │ │ │市 │93.10.23 │ │ │ │ │ ├─┼────┼──┼──────┼───┼───┼──┼────┤ │24│93.10.22│臺北│93.10.22至 │700 │400 │1100│93.10.24│ │ │ │市 │93.10.23 │ │ │ │ │ ├─┼────┼──┼──────┼───┼───┼──┼────┤ │25│93.12.24│臺北│93.12.23至 │700 │200 │900 │93. │ │ │ │市 │93.12.24 │ │ │ │ │ ├─┼────┼──┼──────┼───┼───┼──┼────┤ │26│94.1.28 │臺北│94.1.28至 │700 │400 │1100│93.12.27│ │ │ │市 │94.1.29 │ │ │ │ │ ├─┼────┼──┼──────┼───┼───┼──┼────┤ │27│94.2.22 │臺北│94.2.21至 │700 │400 │1100│94.1.31 │ │ │ │市 │94.2.22 │ │ │ │ │ ├─┼────┼──┼──────┼───┼───┼──┼────┤ │28│94.2.25 │溪洲│94.2.25 │ │200 │200 │94.3.1 │ ├─┼────┼──┼──────┼───┼───┼──┼────┤ │29│94.3.11 │臺北│94.3.10至 │700 │400 │1100│94.3.14 │ │ │ │市 │94.3.11 │ │ │ │ │ ├─┼────┼──┼──────┼───┼───┼──┼────┤ │30│94.3.17 │臺北│94.3.16至 │700 │400 │1100│94.3.18 │ │ │(起訴書│市 │94.3.17 │ │ │ │ │ │ │原記載為│ │ │ │ │ │ │ │ │94.3.16 │ │ │ │ │ │ │ │ │,檢察官│ │ │ │ │ │ │ │ │於補充理│ │ │ │ │ │ │ │ │由書內予│ │ │ │ │ │ │ │ │以更正)│ │ │ │ │ │ │ ├─┼────┼──┼──────┼───┼───┼──┼────┤ │31│94.3.31 │臺北│94.3.30至 │700 │200 │900 │94.4.1 │ │ │(起訴書│市 │94.3.31 │ │ │ │ │ │ │原記載為│ │ │ │ │ │ │ │ │94.3.30 │ │ │ │ │ │ │ │ │,檢察官│ │ │ │ │ │ │ │ │於補充理│ │ │ │ │ │ │ │ │由書內予│ │ │ │ │ │ │ │ │以更正)│ │ │ │ │ │ │ ├─┼────┼──┼──────┼───┼───┼──┼────┤ │32│94.4.21 │臺北│94.4.20至 │700 │400 │1100│94.4.22 │ │ │ │市 │94.4.21 │ │ │ │ │ ├─┼────┼──┼──────┼───┼───┼──┼────┤ │33│94.6.23 │臺北│94.6.22至 │700 │400 │1100│94.6.24 │ │ │ │市 │94.6.23 │ │ │ │ │ ├─┼────┼──┼──────┼───┼───┼──┼────┤ │34│94.8.18 │臺北│94.8.18至 │700 │400 │1100│94.8.19 │ │ │ │市 │94.8.19 │ │ │ │ │ ├─┼────┼──┼──────┼───┼───┼──┼────┤ │35│95.1.5 │臺北│95.1.4至 │700 │400 │1100│95.1.6 │ │ │ │市 │95.1.5 │ │ │ │ │ ├─┼────┼──┼──────┼───┼───┼──┼────┤ │36│95.1.11 │臺北│95.1.11至 │700 │400 │1100│95.1.13 │ │ │(起訴書│市 │95.1.12 │ │ │ │ │ │ │原記載為│ │ │ │ │ │ │ │ │95.1.12 │ │ │ │ │ │ │ │ │,檢察官│ │ │ │ │ │ │ │ │於補充理│ │ │ │ │ │ │ │ │由書內予│ │ │ │ │ │ │ │ │以更正)│ │ │ │ │ │ │ ├─┼────┼──┼──────┼───┼───┼──┼────┤ │37│95.3.31 │臺北│95.3.30至 │700 │400 │1100│95.3.29 │ │ │ │市 │95.3.31 │ │ │ │ │ ├─┼────┼──┼──────┼───┼───┼──┼────┤ │38│95.7.20 │臺北│95.7.20至 │700 │200 │900 │95.7.21 │ │ │ │市 │95.7.21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