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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雄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正雄前㈠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㈣案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4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豹」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為0.1793公克,驗餘淨重為0.176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起訴書原誤載為1 包;總淨重為0.7849公克,總驗餘淨重為0.78公克)而同時持有之。嗣於108 年1 月17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義街與水湳街口時,因未開機車大燈而為警攔查,其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涵鈴(起訴書原誤載為吳涵玲)通話,要求吳涵鈴前來拿取藏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其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吳涵鈴明知上開毒品係陳正雄所有且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重要證據,因恐遭警方查獲,竟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吳涵鈴所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部分,另業由本院審結),即於108 年1 月17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揭陳正雄為警攔查處後,將其機車駛近陳正雄之機車旁,趁隙向陳正雄拿取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旋即駕車逃離(至於吳涵鈴因警察攔阻,而另行起意拖行欲攔阻其離去員警之妨害公務、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417 號案判處罪刑),惟隨即為警攔下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陳正雄所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為0.1793公克,驗餘淨重為0.17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為0.7849公克,總驗餘淨重為0.78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然陳正雄則趁員警查緝吳涵鈴之際,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檢警通知陳正雄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吳涵鈴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384號卷,下稱偵卷,第163 至164 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 頁、第129 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涵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131 至135 頁),且於108 年1 月17日19時40分許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送鑑驗後,其中粉末部分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1793公克,驗餘淨重為0.1761公克),而晶體部分則均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為0.7849公克,總驗餘淨重為0.78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 紙、員警密錄器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員警密錄器檔擷取畫面各1 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陳正雄與吳涵鈴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3 張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8 張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47至50頁、第51頁、第85至93頁、第95至97頁、第99至105 頁、第111 至113 頁、第147 至156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陳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 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竟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為0.1793公克,驗餘淨重為0.17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為0.7849公克,總驗餘淨重為0.78公克),皆屬被告陳正雄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無從與毒品完全分離,而應均與前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毒品成分/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一│白色粉末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 │供被告陳│
│  │            │包(淨重為0.1793公克,驗餘淨│正雄本案│
│  │            │重為0.1761公克)            │犯行所持│
├─┼──────┼──────────────┤有之物  │
│二│白色或透明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體          │分,2 包(總淨重為0.7849公克│        │
│  │            │,總驗餘淨重為0.78公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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