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奕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75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49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奕宏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參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奕宏知悉黃昱智積欠其友人廖哲源債務,遂決意出面為廖哲源索討債務。其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凌晨3 時許,誘騙黃昱智至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000巷巷口碰面,而賴奕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亞豪(另行審結)、曾鴻傑(另行審結)共同前往上址,渠等到達後,見黃昱智不願還錢,亦不願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持預藏之西瓜刀3把或徒手共同毆打黃昱智,致黃昱智受有左上臂撕裂傷3公分及5公分等傷害,並欲強行拉黃昱智登上前揭自用小客車,以此強制方式妨害黃昱智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黃昱智極力抵抗後,趁隙脫逃至便利商店而未遂。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同案被告陳亞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6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 張、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暨扣案之西瓜刀3 把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強制未遂罪。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然此乃以強暴手段實行強制行為(欲拉告訴人上車)之當然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與陳亞豪、曾鴻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強制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積欠其友人債務,未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持西瓜刀,以前開強暴方式欲要脅告訴人上車,雖幸未得逞,但其公然在道路上逞兇之舉,已敗壞社會治安,更讓人民心生恐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西瓜刀3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