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有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有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只、吸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05 年度審易字第3578號」更正為「105 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有關前科記載部分補充「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欄第17行「㈠至㈣」更正為「㈠至㈤」。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及證據清單編號㈢「殘渣袋1 包、吸管1 支」均更正為「分裝袋1 只、吸管1 枝」。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有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幀、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 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66049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4頁背面、第95頁、第108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有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更正及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分裝袋1 只、吸管1 枝,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803公克)、毒品咖啡包7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餘淨重40.170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63公克),均未檢出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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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
被 告 王有義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61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4 月2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
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
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 一) 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87 號判決有
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嗣該罪刑係於106 年5 月5 日始與後述(
二) 之罪刑另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故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5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四) 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8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 一) 至( 四) 所
示罪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8 月,徒刑期間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107 年7 月19
日縮刑期滿,嗣於107 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業
經撤銷假釋,殘刑4 月23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A 棟13樓之3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8 年3 月13日12時14分
,在上址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附帶搜索後扣得與本
案無關之愷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3803公克) 、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J7包(
驗餘淨重40.1707 公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1.63公
克) ,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1 包、吸管1 支,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王有義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㈡ │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他命陽性反應 │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8 年3 月29日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F0000000號)│ │
│ │各1 份。 │ │
├───┼───────────┼────────────┤
│ ㈢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地為警扣得其持有殘渣袋1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包、吸管1 支之事實。 │
│ │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殘渣│ │
│ │袋1 包、吸管1 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殘渣袋1 包、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愷
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3803公克)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 包( 驗餘淨重40
.1707 公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1.63公克) 與本案
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