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名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巫名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巫名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犯罪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係提供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詐欺取財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惟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本案被害人詐得上開金額,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又被告未因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而得到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34號
被 告 巫名軒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名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
度審簡字第 941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 3 月 20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
詐欺集團為逃避檢警查緝,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手機門號
從事詐欺行為,亦能預見提供自己之手機門號予不熟悉之人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 8 月
21 日至 28 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傳
電信門號 0000000000 號之 SIM 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派某成員先於
107 年 8 月 28 日 17 時許,使用上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
予鄭榮村,佯裝為其友人「阿源」,並佯稱已更換電話號碼
,復於 107 年 8 月 30 日 11 時許,以上開手機門號撥打
電話予鄭榮村,誆稱需款孔急云云,致鄭榮村陷於錯誤,於
107 年 8 月 30 日 12 時 1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3 萬元至其指定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
張清鳳,張清鳳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鄭榮村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榮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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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巫名軒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上開手機門號係伊│
│ │供述 │親自申辦,惟辯稱該辦門號│
│ │ │是用來認證遊戲,但辦完沒│
│ │ │多久就不見了,伊放在家裡│
│ │ │,伊女兒 2 歲,她會亂翻 │
│ │ │東西,伊不知道這張預付卡│
│ │ │跑去哪裡,就打電話停掉云│
│ │ │云。 │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鄭榮村於警詢時│告訴人遭騙之經過及損失之│
│ │之指訴 │款項。 │
│ │ │ │
├──┼──────────┼────────────┤
│ 3 │郵局帳號 │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 │00000000000000 帳戶 │13 萬元入上開指定帳戶之 │
│ │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事實。 │
│ │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 │
│ │請書等 │ │
│ │ │ │
├──┼──────────┼────────────┤
│ 4 │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辦│
│ │3 張、中華電信股份有│之上開手機門號與告訴人聯│
│ │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 1│絡之事實。 │
│ │紙 │ │
│ │ │ │
├──┼──────────┼────────────┤
│ 5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被告於 107 年 8 月 21 日│
│ │資料查詢各 1 份 │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事實。│
│ │ │ │
├──┼──────────┼────────────┤
│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係 │
│ │108 年 9 月 16 日遠 │預付型門號,電信公司於 │
│ │傳(發)字第 │107 年 9 月 17 日收到刑 │
│ │00000000000 號函 │警局公文,始予停話,並非│
│ │ │被告因 SIM 卡遺失而主動 │
│ │ │通知電信公司進行停話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 條
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存卷可參,
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