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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4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疄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疄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15時許(起訴書原載為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7 樓張耀國住處前,因見上址1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進入該建物乘坐電梯至頂樓後,以不詳方式破壞張耀國住處(該處格局屬樓中樓型住家)2 層之陽台鐵窗後,攀爬窗戶侵入張耀國上址住處內(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之電腦及螢幕各1 臺,尚在搬移電腦及螢幕時,因遭張耀國發現,林志疄旋即將上開電腦及螢幕丟下逃逸而未能偷竊得逞,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張耀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志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059 號卷,下稱偵卷,第103 至105 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0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至10頁、第55至5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耀國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31頁、第115 至13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經查,住宅之鐵窗,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而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住處之前揭鐵窗,已使該鐵窗喪失防閑作用,並藉此攀爬窗戶進入住家行竊;是核被告林志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又本案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財物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於本件犯罪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㈡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復於98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㈥繼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8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12月27日,下稱第一執行案),而㈢、㈣、㈤、㈥、㈦案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12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5 月27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又1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然被告於第二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出監,原預計於107年5 月27日期滿,嗣因撤銷假釋,仍須執行殘刑,故第二執行案尚未執行完畢,況且第一執行案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12月27日,迄至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時已逾5 年。綜上,被告於本件犯罪尚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未符,起訴書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破壞鐵窗攀爬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本件竊盜犯行因遭發覺而未得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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