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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麒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麒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麒鴻前㈠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5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2 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無販售行動電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7 年1 月21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住家內,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以「蔡中維」之帳戶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於臉書「二手手機3C買賣平台社團」,刊登欲販售IPHONE6 行動電話之訊息,復於107 年1 月21日22時許,蔡秀如在其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之家中,於上開臉書社團得知蔡麒鴻欲販售IPHONE6 行動電話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私訊之方式聯繫蔡麒鴻,其二人就販售行動電話之樣式、價錢、付款方式及交付行動電話時、地等事項達成合意,蔡秀如誤信蔡麒鴻有販售IPHONE6 行動電話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即依蔡麒鴻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蔡麒鴻所使用之由其母蔡美苓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共計匯入新臺幣(下同)3,600 元。嗣因蔡秀如於107 年1 月30日收貨後發覺為空盒,始知悉受騙。

㈡再於107 年1 月30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住家內,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以「蔡中維」之帳戶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於臉書「二手手機3C買賣平台社團」,刊登欲販售IPHONE6 行動電話之訊息,復於107 年1 月30日30時許,戴嘉夆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家中,於上開臉書社團得知蔡麒鴻欲販售IPHONE6 行動電話後,遂以臉書傳送私訊之方式聯繫蔡麒鴻,其二人就販售行動電話之樣式、價錢、付款方式及交付行動電話時、地等事項達成合意,戴嘉夆誤信蔡麒鴻有販售IPHONE6 行動電話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即依蔡麒鴻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蔡麒鴻所使用之由其母蔡美苓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入3,500 元。嗣因戴嘉夆於匯款後發現蔡麒鴻拒接其電話,始知悉受騙。

三、案經戴嘉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蔡麒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麒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嘉義警偵卷,第2 至4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344 號卷,下稱108 偵21344 卷,第11至12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嘉夆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蔡秀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嘉義警偵卷第9 至11頁、第12至14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3 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0674號函暨檢附蔡美苓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蔡麒鴻與戴嘉夆間以臉書傳送私訊之內容1 份、戴嘉夆遭詐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蔡秀如遭詐騙之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 紙、蔡麒鴻與蔡秀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私訊之內容1 份、蔡秀如收受包裹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嘉義警偵卷第15至21頁、第28至33頁、第34頁、第56至57頁、第58至68頁、第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蔡麒鴻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2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詐欺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他人對其之信任,以前揭方式詐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詐欺犯行分別詐得之3,600 元、3,500 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秀如、告訴人戴嘉夆,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號│告訴人  │          │                │              │              │新臺幣)  │
├─┼────┼─────┼────────┼───────┼───────┼─────┤
│一│蔡秀如  │107 年1 月│雲林縣北港鎮義民│合作金庫北港分│蔡美苓台新銀行│1,500 元  │
│  │        │22日9 時5 │路53號北港合作金│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分        │庫ATM           │000000000 號  │5400號帳戶    │          │
│  │        ├─────┼────────┼───────┼───────┼─────┤
│  │        │107 年1 月│雲林縣北港鎮義民│合作金庫北港分│蔡美苓台新銀行│1,000 元  │
│  │        │24日9 時16│路53號北港合作金│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分        │庫ATM           │000000000 號  │5400號帳戶    │          │
│  │        ├─────┼────────┼───────┼───────┼─────┤
│  │        │107 年1 月│雲林縣北港鎮文化│水林郵局帳號70│蔡美苓台新銀行│1,100 元  │
│  │        │29日10時42│路54號北港郵局A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分        │M               │35號          │5400號帳戶    │          │
├─┼────┼─────┼────────┼───────┼───────┼─────┤
│二│戴嘉夆  │107 年1 月│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中國信託822-05│蔡美苓台新銀行│3,500 元  │
│  │        │30日11時48│二街38號統一超商│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          │
│  │        │分        │新華門市        │              │5400號帳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3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