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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晉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晉安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8 時22分許至同日11時48分許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前,見該戶2 樓房間冷氣窗口未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該冷氣窗口攀爬入屋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范姜云及其子李子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姜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6 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子李子揚之財物,為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係由冷氣窗口攀爬進入屋內,並未破壞窗戶,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部分應屬踰越安全設備,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毀越門扇,此部分論述容有誤解,應予以更正,併此陳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 案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業如前述,且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踰越窗戶之方式潛入告訴人家中行竊,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九至十二部分,固亦係被告本次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提款卡若經告訴人掛失補辦,該卡片即無法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
│ 一 │現金新臺幣(下同)7 千元│      │范姜云│
├──┼────────────┼───┤      │
│ 二 │長褲                    │4件   │      │
├──┼────────────┼───┤      │
│ 三 │三星牌平板              │1台   │      │
├──┼────────────┼───┤      │
│ 四 │GUCCI 牌皮包            │1個   │      │
├──┼────────────┼───┤      │
│ 五 │小皮夾                  │1個   │      │
├──┼────────────┼───┤      │
│ 六 │皮夾(內有現金1 千元)  │1個   │      │
├──┼────────────┼───┼───┤
│ 七 │存錢筒(內有現金2 萬元)│1個   │李子揚│
├──┼────────────┼───┤      │
│ 八 │華為牌行動電話          │1支   │      │
├──┼────────────┼───┼───┤
│ 九 │郵局提款卡              │1張   │范姜云│
├──┼────────────┼───┤      │
│ 十 │彰化銀行提款卡          │1張   │      │
├──┼────────────┼───┤      │
│十一│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      │1張   │      │
├──┼────────────┼───┤      │
│十二│彰化銀行提款卡          │1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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