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尹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30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尹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壹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游尹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1 日23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071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 年7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071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8 年8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 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⑶所示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含執行他案拘役50日);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07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