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同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1行之查獲情形,應補充為「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府中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99公克、驗餘淨重0.0489公克)、殘渣袋1 個、摻食吸管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於警方發覺前,自行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而其於同日23時13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補充「被告李權哲於108 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權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屢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前述補充之查獲經過,其雖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而為警扣得上開毒品或器具,客觀上雖足認其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切時間、地點等犯罪情節,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警方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仍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實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於主文第2 項後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即卷附108 年度安保│
│    │零點零肆捌玖公克)        │字第1416號扣押物品│
│    │                          │清單編號001 所示之│
│    │                          │物                │
├──┼─────────────┼─────────┤
│ 二 │殘渣袋壹個                │即卷附108 年度紅保│
│    │                          │字第1611號扣押物品│
│    │                          │清單編號001 所示之│
│    │                          │物                │
├──┼─────────────┼─────────┤
│ 三 │摻食吸管壹支              │即卷附108 年度紅保│
│    │                          │字第1611號扣押物品│
│    │                          │清單編號003 所示之│
│    │                          │物                │
├──┼─────────────┼─────────┤
│ 四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即卷附108 年度紅保│
│    │                          │字第1611號扣押物品│
│    │                          │清單編號002 所示之│
│    │                          │物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李權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6室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毒
    聲字第487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98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
    度毒偵字第2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9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9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4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4 日15時許,在臺中市之
    高鐵臺中站內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其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
    與府中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99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安非他命摻食吸管1 支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權哲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查中之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性反應之事實。          │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
│    │3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A108│                        │
│    │0181)各1 份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
│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淨重0.0499公克)、安非他│
│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命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摻│
│    │總醫院108 年5 月6 日│食吸管1 支及安非他命玻璃│
│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球吸食器1 組之事實。    │
│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                        │
│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
│    │6 張                │                        │
└──┴──────────┴────────────┘
二、核被告李權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毒品,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摻食吸管1 支及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