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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王復生李釱任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權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第1402號、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以本件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權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就本件無償轉讓禁藥MDMA、PMA 、甲基安非他命或偽藥愷他命之經過,業經證人黃士聿、陳廷侑、藍世富、孔繁忠、楊善華、賴佳煒、賴紹凱、李新和、黃得閔、劉哲廷、蕭吉達、周承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亞曼尼日租套房」(下稱亞曼尼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認:㈠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1月21日晚間某時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亨利」之成年男子聯繫,向其購入原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MDMA、PMA 、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以供自己施用(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如下所述),於施用及轉讓後,仍剩餘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其中第二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至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故不構成犯罪)。

㈡被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星聚點KTV」內,將其前開購入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放置於該店包廂廁所內,無償提供陳廷侑、黃士聿(均已成年,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禁藥予陳廷侑、黃士聿。㈢被告基於轉讓禁藥MDMA、PMA 、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凌晨 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市○○道○段00號「臺北美麗信花園酒店」由黃士聿登記訂房之房間內,將其前開購入持有之禁藥MDMA、PMA、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放置於該房間之桌上,無償提供陳廷侑(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李權哲並在該房間之廁所及桌上放置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供陳廷侑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禁藥及偽藥予陳廷侑。㈣被告基於轉讓禁藥MDMA、PMA 、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下午 3時許,在其所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8樓之45之亞曼尼套房內,將其前開購入持有之禁藥MDMA、PMA 、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放置於該套房之桌上,無償提供藍世富、陳廷侑、孔繁忠、楊善華、賴佳煒(均已成年,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禁藥MDMA、PMA 、甲基安非他命(李權哲並在該套房內放置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供該五人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禁藥予該五人;同時無償提供賴紹凱、李新和、黃得閔、劉哲廷、蕭吉達、周承憲、孔繁忠、楊善華(均已成年)以摻入香菸或吸管吸食之方式施用偽藥愷他命,而轉讓偽藥予該八人。因而論被告就上開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上開㈡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上開㈢、㈣等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同條項之轉讓偽藥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七月、九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判決認關於被告於102年1月22日凌晨 3時許及同日下午3時許所為之部分,分別係轉讓禁藥MDMA、PMA、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予藍世富、陳廷侑、孔繁忠、楊善華、賴佳煒等人之行為,然案發當時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意識不清,並無轉讓上開毒品之犯意,僅係藍世富、陳廷侑、孔繁忠、楊善華、賴佳煒等人趁被告意識不清時,自行拿取上開毒品,被告並無上開轉讓毒品之犯行云云。

四、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詳予說明被告關於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認定),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核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轉讓禁藥、偽藥予他人施用,漠視國家對毒品或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各次轉讓禁藥或偽藥之情節及人數,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改口否認犯罪,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被告之上開上訴理由,核與原判決當否之判斷無涉。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 量  或  重 量                    │
├──┼───────┼────────────────────────┤
│ 一 │吸食器        │叁組                                            │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  │叁個                                            │
├──┼───────┼────────────────────────┤
│ 三 │含第二級毒品MD│伍拾玖點伍粒(含包裝袋拾貳只,驗前淨重共15.92公 │
│    │MA成分之藥錠  │克,鑑驗使用共1.35公克,驗餘淨重共14.57公克,驗 │
│    │              │前純質淨重共約8.62公克)                        │
├──┼───────┼────────────────────────┤
│ 四 │含第二級毒品PM│拾粒(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共2.97公克,鑑驗使用│
│    │A成分之藥錠   │共0.89公克,驗餘淨重共2.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
│    │              │0.59公克)                                      │
├──┼───────┼────────────────────────┤
│ 五 │第三級毒品愷他│肆袋(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毛重共5.5119公克,驗餘毛│
│    │命            │重共5.5110公克)                                │
├──┼───────┼────────────────────────┤
│ 六 │含第二級毒品甲│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0.1050公克,鑑驗使用│
│    │基安非他命及四│0.0054公克,驗餘淨重0.0996公克)                │
│    │氫大麻酚成分之│                                                │
│    │乾燥植物      │                                                │
├──┼───────┼────────────────────────┤
│ 七 │第二級毒品甲基│陸拾伍袋(含包裝袋陸拾伍只,驗前淨重共80.9700公 │
│    │安非他命      │克,鑑驗使用0.1874公克,驗餘淨重共80.7826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共63.0756公克)                     │
├──┼───────┼────────────────────────┤
│ 八 │SAMSUNG 牌黑色│壹支                                            │
│    │行動電話(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壹張)   │                                                │
├──┼───────┼────────────────────────┤
│ 九 │IPHONE-5白色行│壹支                                            │
│    │動電話(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                                                │
│    │M卡壹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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