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5號
109年度簡字第536號
109年度簡字第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5971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4154號;108年度偵字第25132號、109年度毒
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是
經本院合議庭及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李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10所示之物(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其中就起訴書部分,犯罪事實部分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記載;證據部分僅引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㈠㈣㈤㈥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李權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相同,罪質亦同一,足徵其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查獲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部分),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邱智浩,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499號提起公訴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3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0484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1007號卷第131至137頁),是就被告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108年10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所載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犯行,量處如主刑欄一、所示之刑,就其餘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刑欄二、三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上開編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經送驗,是無從認定為違禁物,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物品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此外,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其於108年10月20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易字第1248號卷第102至103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該次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上開編號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上開編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13至1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經送驗後並未檢出有違禁物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此外,亦非被告所有,或供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訴字第1007號卷第115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該次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上開編號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上開編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未經送驗,是無從認定為違禁物,起訴意旨認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惟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於108年10月20日中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訴字第1007號卷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案號 │ ├───┼────────────────┼───────────┼───────────┤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109年度簡字第536號 │ │ │含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驗前淨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重0.4280公克、取樣0.0446公克、驗│心108年11月7日航藥鑑字│ │ │ │餘總淨重0.3834公克) │第0000000號(見偵字第 │ │ │ │ │25971號卷第125頁) │ │ ├───┼────────────────┼───────────┼───────────┤ │2 │注射針筒156支 │1、未經送驗,是無從認 │108年度簡字第536號 │ │ │ │ 定為違禁物。 │ │ │ │ │2、又左列物品固為被告 │ │ │ │ │ 所有,然並非其供右 │ │ │ │ │ 列案件施用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 │ │ │ 時所用之物一節,業 │ │ │ │ │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 │ │ │ │ 序時供稱無誤(見本 │ │ │ │ │ 院易字第1248號卷第 │ │ │ │ │ 102至103頁),復無 │ │ │ │ │ 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 │ │ │ │ │ 犯行有何關連,爰不 │ │ │ │ │ 予宣告沒收。 │ │ ├───┼────────────────┼───────────┼───────────┤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109年度簡字第537號 │ │ │色透明結晶21袋(驗前總淨重 │ 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 │ │ │21.49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 15日航藥鑑字第 │ │ │ │0.0437公克,驗餘總淨重21.4551公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克;純度87.9%、純質淨重18.8974 │ (見偵字第25132號卷│ │ │ │公克) │ 第209頁) │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 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 │ │ │ │ 20日航藥鑑字第 │ │ │ │ │ 0000000Q號毒品鑑定 │ │ │ │ │ 書(見偵字第25132號│ │ │ │ │ 卷第213頁) │ │ │ │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 │ │ │ │ 稱:左列物品是右列 │ │ │ │ │ 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剩 │ │ │ │ │ 下的等語(見本院易 │ │ │ │ │ 字第88號卷第67頁) │ │ ├───┼────────────────┼───────────┼───────────┤ │4 │電子磅秤1個(含塑膠殼)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9年度簡字第537號 │ │ │ │左列物品是潘世錕的,與│ │ │ │ │右列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 │ │ │ │等語(見本院易字第88號│ │ │ │ │卷第67頁) │ │ ├───┼────────────────┼───────────┼───────────┤ │5 │空夾練袋33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9年度簡字第537號 │ │ │ │左列物品是潘世錕的,與│ │ │ │ │右列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 │ │ │ │等語(見本院易字第88號│ │ │ │ │卷第67頁) │ │ ├───┼────────────────┼───────────┼───────────┤ │6 │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IMEI: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9年度簡字第537號 │ │ │000000000000000號) │左列物品是我,但與右列│ │ │ │ │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等語│ │ │ │ │(見本院易字第88號卷第│ │ │ │ │67頁) │ │ ├───┼────────────────┼───────────┼───────────┤ │7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I: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9年度簡字第537號 │ │ │000000000000000號) │左列物品是我,但與右列│ │ │ │ │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等語│ │ │ │ │(見本院易字第88號卷第│ │ │ │ │67頁) │ │ ├───┼────────────────┼───────────┼───────────┤ │8 │IPAD一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9年度簡字第537號 │ │ │ │左列物品是我,但與右列│ │ │ │ │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等語│ │ │ │ │(見本院易字第88號卷第│ │ │ │ │67頁) │ │ ├───┼────────────────┼───────────┼───────────┤ │9 │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109年度簡字第535號 │ │ │管之第一至四級毒品之不明白色粉末│ 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 │ │ │1袋(驗前淨重1.2330公克、取樣 │ 21日航藥鑑字第 │ │ │ │0.0314公克、驗餘淨重1.2016公克)│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 (見毒偵字第4020號 │ │ │ │ │ 卷第33頁) │ │ │ │ │2、又左列物品並非被告 │ │ │ │ │ 所有,且並非其供右 │ │ │ │ │ 列案件施用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 │ │ │ 時所用之物一節,業 │ │ │ │ │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 │ │ │ │ 序時供稱無誤(見本 │ │ │ │ │ 院訴字第1007號卷第 │ │ │ │ │ 115頁),復無證據證│ │ │ │ │ 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 │ │ │ │ │ 何關連,爰不予宣告 │ │ │ │ │ 沒收。 │ │ ├───┼────────────────┼───────────┼───────────┤ │10 │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109年度簡字第535號 │ │ │ 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前淨重 │ 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 │ │ │ 11.62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21日航藥鑑字第 │ │ │ │ 驗餘淨重11.6288公克)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見毒偵字第4020號 │ │ │ │ 之白色結晶4袋(驗前總淨重 │ 卷第33頁) │ │ │ │ 4.15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 │ │ │ 、驗餘總淨重4.1518公克) │ 時供稱:左列物品是 │ │ │ │ │ 右列案件施用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 │ │ │ │ │ 所剩下的等語(見本 │ │ │ │ │ 院訴字第1007號卷 │ │ │ │ │ 第116頁) │ │ ├───┼────────────────┼───────────┼───────────┤ │11 │吸食器1組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109年度簡字第535號 │ │ │ │稱:左列物品為其所有,│ │ │ │ │供其右列案件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 │ │ │ │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第│ │ │ │ │1007號卷第116頁) │ │ ├───┼────────────────┼───────────┼───────────┤ │12 │玻璃球吸食器14支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109年度簡字第535號 │ │ │ │稱:左列物品為其所有,│ │ │ │ │供其右列案件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 │ │ │ │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第│ │ │ │ │1007號卷第116頁) │ │ ├───┼────────────────┼───────────┼───────────┤ │13 │電子磅秤5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109年度簡字第535號 │ │ │ │稱:左列物品為其所有,│ │ │ │ │惟係用以供販賣他人時分│ │ │ │ │裝使用,與右列案件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訴│ │ │ │ │字第1007號卷第116頁) │ │ ├───┼────────────────┼───────────┼───────────┤ │14 │分裝夾練袋1批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109年度簡字第535號 │ │ │ │稱:左列物品為其所有,│ │ │ │ │惟係用以供販賣他人時分│ │ │ │ │裝使用,與右列案件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訴│ │ │ │ │字第1007號卷第116頁) │ │ ├───┼────────────────┼───────────┼───────────┤ │15 │HTC牌行動電話1支(IMEI: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109年度簡字第535號 │ │ │000000000000000號) │稱:左列物品為其所有,│ │ │ │ │惟係販賣毒品予張家華時│ │ │ │ │所使用者,與右列案件施│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 │ │ │ │訴字第1007號卷第116頁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