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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綽光王榆富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權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權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門號○○○○○○○○○○號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總淨重貳點肆玖玖玖公克,含空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權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共4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駁回上訴確定,再與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案件,由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而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ASUS廠牌行動電話上網至Grindr聊天室中,以「al約HI .FUN 真有型可調31」為暱稱,以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毒品,並提供其Line之ID(lina帳號:0000000000 )供聯繫。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察覺該暱稱有異,而依李權哲提供之前述ID加其為好友,李權哲乃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透過Line訊息與員警聯繫,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價格交易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欲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不詳利潤以牟利。嗣於108 年4 月2 日23時許,李權哲在新北市○○區○○街0 號與富國路口之85度C 前,拿出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淨重2.5014公克、驗後總淨重2.4999公克)欲交付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前述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毒品3 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李權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佯裝買家員警出具之108 年4 月2 日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重要內容節錄如下之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手機軟體Line對話譯文各1 份、被告使用Grindr之封面、個人主頁、自我介紹頁面、Line主頁照片各1 張、查獲現場與扣案毒品照片7 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9至33、37至54、103 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案可證。而前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2.5014公克,取其中0.0015公克鑑定,驗後總淨重2.4999公克,有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 份可憑。

㈠被告與佯裝買家員警於108 年4 月2 日22時7 分許至23時4 分許,在Line之重要對話內容:員警:Hi員警:可調?被告:可被告:你要多少員警:3/?被告:你要多少員警:3被告:可以啊被告:在哪員警:多少被告:你要3G被告:克是嗎?員警:嗯嗯被告:10000……被告:那你來好了員警:你在哪被告:哈被告:裕民街2 號跟富國路口被告:有間85度C被告:到敲我員警:85度C地址被告:多久到員警:出發大概20分鐘被告:裕民街2 號被告:富國路口被告:好員警:好被告:開訊被告:一下……被告:現騎車員警:(塗鴉貼圖)被告:到了敲我員警:到了被告:等我一下下員警:嗯嗯被告:你在哪員警:鹹水雞這邊

㈡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初這筆交易我預計獲利是多少我現在無法說明,雖然是有利潤,但我忘記當時成本確切是多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被告確出於營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係屬無疑。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於此情形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但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在與佯裝買家員警商議本案毒品交易細節前,已先在Grindr聊天室張貼暗示其為毒品賣家之內容,業如前述,堪認早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4 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83頁)、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8 、137 頁)均坦承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惟因買家係員警喬裝,欠缺購買真意而未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及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又有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在Grindr聊天室張貼「al約HI .FUN 真有型可調」,以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毒品,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販賣數量些微之甲基安非他命,又未造成實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後總淨重2.4999公克,含空包裝袋3 只),係被告本案販賣未遂而非法持有者,核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門號0000000000號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係被告持犯本案,即登錄Grindr聊天室及與佯裝購毒員警聯絡約定販毒細節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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