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竊取車內郭銘仁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應更正為「竊取車內郭銘仁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與信用卡1 張」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郭銘仁、汪峻毅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畢2 年後,猶仍犯本案犯罪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汪峻毅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35346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郭銘仁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 支,被告雖到庭供稱已將該手機予以變賣30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108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依告訴人郭銘仁陳稱:遭竊之OPPO廠牌手機1 支價值為1 萬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與被告變賣之價格差距甚大,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郭銘仁所有之信用卡1 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事後丟棄,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108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又上開物品,價值均低微,且各該證件及卡片,係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郭銘仁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汪峻毅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300元、全家禮券1000元、會館禮券900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各1 張等物)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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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