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東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判決如下:
主文
鄭東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高粱酒3 瓶、冰淇淋1 盒、鋼珠筆2 枝、機油4 瓶、旅行袋1 個」應補充為「東湧陳年高粱酒2 瓶、馬祖高粱酒58度1 瓶、夏威夷果仁冰淇淋1盒、三菱UB150鋼珠筆2枝、MOTUL機油4瓶、EL旅行袋1個」、第9行「得手後要離開賣場之際」應補充為「得手後未經結帳要離開賣場之際」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東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加以處斷。
三、核被告鄭東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部分罪名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後,隔4 年多後又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但因告訴人家福公司拒絕和解,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12183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東湧陳年高粱酒2瓶、馬祖高粱酒58度1瓶、夏威夷果仁冰淇淋1盒、三菱UB150鋼珠筆2枝、MOTUL機油4瓶、EL旅行袋1個,因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83號
被 告 鄭東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小中寮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東信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6月、2月、3月、4月及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7月,民國103 年8月5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鄭東信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
月23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家樂福
」賣場,徒手竊取上開賣場安全課課長馬文忠管領放在架上
之高粱酒3 瓶、冰淇淋1盒、鋼珠筆2枝、機油4瓶、旅行袋1
個,鄭東信將上開商品均放進上開亦為竊取之旅行袋內,得
手後要離開賣場之際,經馬文忠察覺有異遂上前查看,當場
自上開旅行袋內取出上開商品後報警處理(上開商品均已發
還馬文忠)。
二、案經馬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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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鄭東信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 │中之供述。 │稱:我只是急著上廁所來不及結│
│ │ │帳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馬文忠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收銀台僅│
│ │詢中之證述。 │拿出2項熟食商品要結帳,藉由 │
│ │ │收銀員告知上開熟食商品未貼條│
│ │ │碼無法結帳之際,趁隙將上開旅│
│ │ │行袋連同袋內商品帶離收銀台,│
│ │ │惟被告走至電梯方向時遭告訴人│
│ │ │發覺而攔下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竊取之物為上開商之事│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實。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 │
│ │未結帳單據1紙 │ │
├──┼───────────┼──────────────┤
│4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及檔 │證明被告係有意區分假意結帳之│
│ │案光碟1片。 │商品及竊取之商品,趁隙將竊取│
│ │ │之商品帶離賣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