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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236號、108年度偵字第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聰明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肉粽貳拾顆暨背包壹只、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許聰明之前案記載應更正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行以下有關「11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12分」、第9行有關 「忠信街」之記載應更正為「中信街」、犯罪事實二有關「丁國慶」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國慶」、證據欄有關「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播放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再衡諸其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包含竊盜罪,不法關聯性高,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自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另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洵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先後犯罪所得肉粽20顆及背包 1只、現金新臺幣100元,雖皆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3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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