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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蔡裕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蔡裕欽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4樓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後點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翌(11)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 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而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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