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昆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8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昆達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貳點玖伍公克,純質淨重貳拾貳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昆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5 月3 日後,於107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12月30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交流道下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約1 兩而持有之,並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之祖母住處,自其持有之海洛因中取用部分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 段172 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海洛因3 包(合計驗前淨重42.98 公克,驗餘淨重42.95 公克,純質淨重22.54 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坦承其持有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昆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1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驗前淨重42.98 公克,驗餘淨重42.95 公克,純質淨重22.54 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400 號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雖屬不同,惟查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目的係為供己施用(見108 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第35頁),且確實已從中取出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108 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與施用毒品犯行間尚有一定關連,與前案即屬性質相同之犯罪,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8 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另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後,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上開海洛因3 包,並坦承其持有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第5 至6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第4 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42.95 公克,純質淨重22.54 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