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159 號、第18160 號、第18161 號、第18162 號、第18163 號、第18164 號、第18165 號、第181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許鈺娟(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係從事金融行庫貸款及民間貸款之代辦業務,因經常為李慶榮介紹借款對象而結識,雙方合作之模式為許鈺娟於招攬借款人後,即提供借款人之名片、各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轉帳帳戶等資力證明文件予李慶榮用以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後,再委由許鈺娟出面與借款人相見,由借款人出具借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並開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後,李慶榮始將借貸款項匯至借款人指定之帳戶,並以借款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按月提領借款本息。詎張春慧(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竟利用不知情之許鈺娟深受李慶榮信任,與陳志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某時許,在高鐵左營站,以陳志鎮為借款申請人,陳志鎮交付其所開立之本票(票據編號:548124,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張春慧為共同發票人)、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許鈺娟,而張春慧則將其所偽造、填載與陳志鎮相關不實事項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7 月9 日至104 年1 月3 日對帳單(蓋印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1 枚)、102 年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等佯裝陳志鎮係台積電公司員工且具有相當資力證明之私文書,交付予許鈺娟而行使之,遂許鈺娟交付前開本票及相關文件資料予李慶榮作為評估核貸與否之用,致李慶榮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志鎮係台積電公司之員工,具有穩定薪水並足以償還債務,而同意出借200 萬元予陳志鎮(嗣該筆款項由張春慧取走)。
二、案經李慶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志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 頁、第1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榮於偵查中、證人許鈺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372號卷,下稱104 他3372卷,第2 至3 頁、第52至54頁、第58至60頁、第63至67頁、第90至9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159 號卷,下稱107 偵18159 卷,第9 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一,下稱警卷一,第129 至134 頁),並有以陳志鎮為借款申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票據編號:548124)1 紙、偽造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7 月9 日至104 年1 月3 日對帳單、102 年台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各1 份及李慶榮之匯款單1 紙、陳志鎮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1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760279160 號函1 紙暨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4 紙、台積電公司人力資源營運中心任用部電子郵件回函1 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997號卷一,下稱104 他5997卷一,第119 至123 頁;107 偵18159 卷第35至40頁、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二,下稱警卷二,第448 至47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陳志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 年 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與張春慧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本來是要幫張春慧借款作保,張春慧只叫伊簽名,其他偽造之文件資料均非伊所提供,該等文件上不實內容亦非伊所填寫等語(見警卷二第24至26頁;107 偵18159 卷第15至16頁),且查無被告有預先閱覽前開偽造文件、背誦其上所載不實內容之情形,遍閱全案卷證資料,查無任何事證堪認被告知悉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張春慧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無從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㈡又就本件犯行,被告與張春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前㈠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復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本件犯行所獲之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固與張春慧共同詐得前揭款項,然被告為本件犯行與張春慧約定收取之報酬為4 萬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7 偵18159 卷第15頁),堪認被告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4 萬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用以向告訴人借款、由張春慧所偽造之前開文件資料,既已皆交付告訴人行使、收受,則該等文書非屬被告或張春慧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依法即不得對該等偽造文書諭知沒收;惟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蓋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1 枚,為偽造之印文,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文書上雖有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惟偽造印文尚無先偽造印章之必然,亦可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本案既未有該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章扣案,復無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另被告雖未參與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然如附表所示文書蓋印之偽造印文,乃共犯供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之實行間具直接關係,則就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仍應於本件諭知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相關卷頁 │ ├──┼──────────────┼──────────┼─────────┤ │一 │陳志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年7 月9 日至104 年1 月3 日對│股)公司」印文1 枚 │104 年度他字第5997│ │ │帳單 │ │號卷第120 頁背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