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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貴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貴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前應補充「與同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犯罪事實欄二倒數1至2行「復經警安排至新北市立三重醫院以導尿方式採集其尿液」前應補充「彭貴麟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彭貴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彭貴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7月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旋即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院審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為新臺幣2萬6千元、無須扶養之人,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其內已無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918號
     被      告  彭貴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貴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7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
    12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
    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罪)、3月(2罪),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5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
    105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1月11日與有期徒刑8月接續
    執行,甫於107年7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彭貴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月1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
    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
    18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彭貴麟倒臥在上開地址
    地上且手握針筒及殘渣袋,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個,復經警安排至新北市立三重醫院以導尿方
    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彭貴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    │之自白。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之事實。              │
├──┼────────────┼────────────┤
│㈡  │勘察採證(導尿)同意書、新│被告於為警採尿送驗後,呈│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佐│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證被告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公司107年7月13日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                        │
│    │0676號)                │                        │
├──┼────────────┼────────────┤
│㈢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所有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支及殘渣袋1個,佐證被告│
│    │1份。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 │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
│    │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  │品海洛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均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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