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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後應補充「陳偉倫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陳偉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因另案為警緝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中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撫養罹患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之母親(見本院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74號
    被      告  陳偉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9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同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
    各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8月確定,於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年6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85度C附近
    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
    案通緝,於108年6月21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偉倫之自白      │(1)被告於前開時、地, │
│    │                      │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事實。           │
│    │                      │(2)本件警方所採集之尿 │
│    │                      │   液,係被告排放並親 │
│    │                      │   自封緘之事實。     │
├──┼───────────┼───────────┤
│2   │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反應之事實。          │
│    │限公司108年7月8日出具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J0000000號)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注│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射針筒1支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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