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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7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伍拾點陸肆參伍公克,純質淨重參拾伍點伍壹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秉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24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6 月5 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作為抵債之用而持有之,並於108 年6 月5 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香閣汽車旅館內,自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5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違規闖紅燈遭警攔查,詎林秉樂卻加速逃逸,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中信街37巷1 弄7號前停下車輛,為警盤查後,當場於林秉樂側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前淨重50.6686 公克,驗餘淨重50.6435 公克,純質淨重35.5187 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秉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6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前淨重50.6686 公克,驗餘淨重50.6435 公克,純質淨重35.5187 公克)可資佐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8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合計純質淨重35.5187 公克,是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雖屬不同,惟查被告自「阿峰」取得第二級毒品後,即從中取出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5 頁),與施用毒品犯行間尚有一定關連,與前案即屬性質相同之犯罪,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7 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50.6435 公克,純質淨重35.5187 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067公克),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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