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昱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昱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昱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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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94號
被 告 王昱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3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
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98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30號、101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待刑7 月、8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
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5 年度審訴字第461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於106 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昱仁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6日19時23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
於同日17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強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
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王昱仁之供述。 │被告否認於犯罪事實所示│
│ │ │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
│ │ │最後1 次施用海洛因是在│
│ │ │108 年5 月14日23、24時│
│ │ │許云云。 │
├──┼───────────┼───────────┤
│㈡ │列管人口基本資訊查詢、│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
│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與台灣尖端先進生│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 │
│ │年6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C│ │
│ │000000000000號)各1 份│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