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石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石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石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每日薪資1,000~1,500元作為報酬」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其中1000元作為其實際犯罪所得」、㈡第11行有關「提領9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提領5萬元」,另補充記載「被告劉石錦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與其他實行電信詐騙、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聽信他人之介紹而加入詐欺取財犯罪團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以電信詐欺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三人一時不察,誤將渠等所有之款項匯出,非惟使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復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復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係出面提款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各告訴人訛詐之人,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各次詐得之款項金額、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次數及分工、每次詐欺實際所得及犯罪情節、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質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就其所犯部分,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被告先後參與前揭犯罪之實際所得各為現金新臺幣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供述明確,此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