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三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179號、第7757號、第8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三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藥杓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楊三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四)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5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7 月17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號3 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17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 年8 月16日23時至翌(17)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國加油站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8 月17日0 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新莊區永樂街237 巷口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4821公克)、針筒1 支、藥杓1 支,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於107 年8 月28日15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244 巷35弄11號2 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28日16時30分許,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7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1070809)各1 份在卷可按;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9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2918)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再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攔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179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可稽;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警方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8051號偵查卷第6 頁)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482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針筒1 支、藥杓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非被告所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