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盈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盈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應補充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第3至5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5至8行「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予刪除;第11行「復經其同意為警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應更正為「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葉盈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盈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葉盈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及偵查中,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新臺幣2萬元、須撫養60幾歲之父親,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有關沒收部分: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424號
被 告 葉盈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盈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3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5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
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未再聲請強制戒治,於93年
5月6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罪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3年
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㈠因2次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訴字第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
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7月23日;㈡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8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之罪接續
執行,於106年8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上開㈠之罪,
迄假釋時,已於10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葉盈宏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11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8
日13時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其於107年11月8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友
人張世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住
處執行搜索時在場,復經其同意為警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葉盈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 │中之供述。 │㈠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送驗尿│
│ │ │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
│ │ │實。 │
├──┼───────────┼─────────────┤
│㈡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實。 │
│ │限公司107年11月21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A0000000)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