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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9號

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94號、第16636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零捌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零捌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參組、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陸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533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11 號、第4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㈢至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8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㈤至㈥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㈦至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甲、乙、丙執行刑接續執行,甲執行刑於104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乙執行刑於105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於106 年5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6 月17日後,於107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持有、施用或轉讓他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桌上,任由趙梓翔、童慶國自行拿取施用,以此方式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予趙梓翔、童慶國施用。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合計驗餘淨重11.0878公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 包、玻璃球1 顆、吸食器3 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28日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1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2664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梓翔、童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3 月19日、107 年6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緩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合計驗餘淨重11.087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2664公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 包、玻璃球1 顆、吸食器3 組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7 年7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佈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年20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認其轉讓之數量逾淨重10公克,是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二㈡、㈢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梓翔、童慶國施用,惟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轉讓禁藥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轉讓禁藥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 罪,均為累犯,且經審酌前案各犯罪類型、罪名與本案多屬相同,又執行方式為入監接續服刑,已執行完畢者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隔2年,惟尚未執行完畢者仍屬假釋階段而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決,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禁藥,所為助長禁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16636 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11.087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2664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4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 包、玻璃球1 顆、吸食器3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8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9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