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郭紫羲(原名郭丁維)為向丙○○追討因賭博所生債務,遂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19時15分許,與余奕騰、簡義軒、簡偉哲、謝忠翰、葉冠廷、簡嘉宏、周相宇、乙○○、康瑋晨、李承亞、吳尊賢、曾家威及少年劉○賢(下合稱郭紫羲等14人)前往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找丙○○,郭紫羲等14人到達上址後,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未經丙○○之同意,無故逕行侵入丙○○前開住處。進入上址屋內後,由郭紫羲、簡義軒、余奕騰及其中1 名男子共同將丙○○推向牆壁,再將其壓在牆壁,造成丙○○受有左手臂擦傷及右手臂紅腫,其餘10人則在上址屋內停留。嗣因丙○○之鄰居見上址遭多人侵入而報警,警方據報後於同日19時35分許到場,因而查悉上情(余奕騰、簡義軒、簡偉哲、簡嘉宏、周相宇、康瑋晨、吳尊賢、曾家威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42 號審結;李承亞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63號審結;郭紫羲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64號審結;葉冠廷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65號審結;謝忠翰及劉○賢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已改制為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郭紫羲、余奕騰、謝忠翰、李承亞、葉冠廷、簡義軒、簡偉哲、簡嘉宏、周相宇、康瑋晨、吳尊賢、曾家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劉○賢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陳國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王榮儀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侯志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杜永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許智惟、吳俊龍、何昊霖、洪慶州、周豐榮及林明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3 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92頁、第95頁至第107 頁、第215 頁至第218 頁、第225 頁至第228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63 頁至第267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42號卷【下稱易字卷】㈠第224 頁至第235 頁、卷㈡第133 頁至第158 頁、卷㈢第200 頁至第215 頁),復有現場及告訴人傷勢之照片、勘驗光碟擷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易字卷㈡第273 頁至第302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紫羲、余奕騰、簡義軒、簡偉哲、簡嘉宏、周相宇、康瑋晨、吳尊賢、曾家威、謝忠翰、葉冠廷、李承亞及少年劉○賢間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84年2 月生,於105 年5 月4 日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劉○賢為89年3 月生,於105 年5 月4 日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劉○賢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是跟表哥乙○○一起搭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是乙○○邀伊去的,伊只認識乙○○跟謝忠翰,其他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可見劉○賢係與被告為表兄弟,於105 年5 月4 日同至告訴人住處,被告對劉○賢之實際年齡應有所認知,故被告與劉○賢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之住居生活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造成妨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住居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與其他同案被告郭紫羲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後最終坦白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在小吃店幫忙,月薪新臺幣2 萬元至3 萬元等智識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警方據報後,於105 年5 月4 日19時35分許到場並敲打該丙○○之住處鐵門,郭紫羲等14人見警方到場,因恐渠等先前所為遭監視器攝錄而成為犯罪證據,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將丙○○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監視器主機拆下並丟棄於不明處所,致令該主機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採相同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有毀棄損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指述、陳國勳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其餘同案被告前往上開丙○○住處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拆監視器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丙○○固於警詢證稱:監視器主機遭人取下不知道丟到哪去,造成監視器不能用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裝監視器在檳榔攤外面,在場被告看到警察,就將監視器的主機整個拆掉,且不知道丟到哪去,警察問伊監視器在哪,伊這時才發現監視器主機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證人丙○○指述其所裝設之監視器係遭到場之郭紫羲等14人之其中1 人將監視器主機拆除棄置他處,致監視器無主機使用之情形;雖與證人陳國勳於偵查中證稱:這一群人進來後感覺就像是分工好了,有1 、2 個人就在客廳拆監視器主機等語(見偵卷第265 頁)大致相符,且依警員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1 張(見偵卷第137 頁),該監視器下方並無監視器主機存在,是應可認前開丙○○之監視器主機有遭拆除。然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整個監視器主機被搬走,伊其中1 個朋友從打麻將的房間出來到客廳時,跟伊說客廳監視器主機不見,警察當場也有問主機在哪裡,但是當天都找不到,隔天伊在客廳廁所旁邊的洗手台下方發現伊的主機在那邊等語(見易字卷㈠第226 頁),可知證人丙○○於本案案發當天雖未能尋獲監視器主機,惟隔天已在其住處客廳廁所尋得,足見該監視器主機並未有如公訴意旨所述遭丟棄於不明處所無法尋得之情。再者,依證人丙○○前開指述及陳國勳之證述,監視器主機僅遭拆除,並未提及有毀損之行為,且警員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1 張亦僅足證明警員拍攝時監視器下方並無監視器主機之情,尚無足證明監視器主機已遭毀損不堪使用,且綜觀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監視器主機已有毀損而不堪用之情形,是以難憑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指述、陳國勳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遽為認定證人丙○○之監視器主機已遭毀損不堪使用,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案發後已尋得監視器主機,又現場照片並無法證明監視器主機遭郭紫羲等14人毀損而不堪用之情,故本案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