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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佩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佩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應補充記載「呂佩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呂佩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7526號卷第4 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526號
被      告  呂佩諭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31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呂佩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
    治,94年9月12日停止戒治獲釋出所,同時交付保護管束,
    94年11月21日期滿執畢,而其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10月24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㈢另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2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4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又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㈢㈣㈤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4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前開
    ㈡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嗣於101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㈥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7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呂佩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5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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