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若涵
李思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414、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治療同意書之立書同意人姓名欄上偽造「賴建安」之署押(含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治療同意書之立書同意人姓名欄上偽造「賴建安」之署押(含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沒收。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治療同意書之立書同意人姓名欄上偽造「賴建安」之署押(含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5年9月至12月」,更正為「105年10月至106年1月」(更正理由:見107偵6885號卷第36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與被告乙○○之交往期間);第8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1行「偽簽賴建安之簽名」,更正並補充為「佯以賴建安之名義,偽簽賴建安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本院另按:聲請就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未見敘及,應屬漏載,應予補充)。被告乙○○於105年10月至106年1月間,在其與甲○○之住處內,先後與甲○○發生相姦行為,顯係基於長期交往之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乙○○所為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猶不知自制,任意介入他人婚姻關係與之相姦;復於甲○○懷孕時,與甲○○共同假冒告訴人賴建安之身份,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由乙○○於治療同意書上之「立書同意人姓名」欄署名及按捺指印,侵害告訴人賴建安之權益及危害俊亨婦產科診所對於人工流產手術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被告2人在合意下,由乙○○在治療同意書之立書同意人姓名欄上偽造「賴建安」之署押(含署名1枚及指印1枚,見107偵6885號卷第53頁治療同意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414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3557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涉犯通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賴建安於
民國95年1 月13日結婚,為賴建安之配偶。乙○○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5年9月至12月間
,在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乙○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住處,數次發生性
器官接合之性行為。嗣甲○○因與乙○○發生性行為後懷孕
,為使甲○○得順利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乙○○及甲○○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8日某時許,
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俊亨婦產科診所
」,由乙○○於該診所「治療同意書」之「立書同意人姓名
」之欄位,偽簽賴建安之簽名後將該治療同意書交付上開診
所之人員而行使之,以表示賴建安同意由該診所為甲○○進
行人工流產手術之意,致生損害於賴建安及診所對於人工流
產手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建安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建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於俊亨婦產科診所病歷紀
錄暨治療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2 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 人偽造告訴人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上開2 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另偽造之「賴建安」簽名1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