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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龍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張龍輝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本院如上補充,構成本件累犯之竊盜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1,215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8頁贓物領據),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42號
    被      告  張龍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龍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案竊盜等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16日14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北基加油站內,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站內第二加油島收銀臺內現金新
    臺幣1,215元,得手後正欲逃逸,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龍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雅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6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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