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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羿彬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領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核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相當關聯,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審酌其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距今已逾二年,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84號
    被      告  李羿彬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羿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
    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基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
    稱丁案)。丙、丁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應執行刑經接續執
    行,並與另案妨害自由罪所判拘役5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
    10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23
    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全家
    超商新翠門市店內,趁該店店長黃子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97元之金好運好運賓果
    遊戲儲值包1包及星城ON LINE777招財進寶遊戲包2包,得手
    後將之藏放在所穿長褲褲檔內,僅結帳1罐飲料後即逕行離
    去,嗣經黃子濬發現有異,追至上址超商店外攔問,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子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子濬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
    據各1份、上址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蒐證
    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0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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