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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44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呈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自不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無視法令禁制,竟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已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氾濫,戕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轉讓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IPHONE手機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2 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再者,依修正施行後之前開規定可知,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87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6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
    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轉讓他人,仍於10
    7年7月10日18時前,先以其所有IPHONE手機,以微信通訊軟
    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丁丁」之「丁連宏」聯
    繫,旋於同日18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230巷巷口,無償
    轉讓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丁連宏」。嗣於107年8月
    7日20時35分許,警員持搜索票搜索甲○○新北市三重區溪
    尾街230巷5號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共4.1988
    公克、驗餘淨重4.1364公克、純質淨重共2.8939公克)、夾
    鏈袋73袋、玻璃球1顆、甲○○所使用IPHONE手機1支(IMEI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所使用IPHONE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佈施行,其法定
      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
      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年20日院台法
      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
      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查無證據足
      認其轉讓之數量逾淨重10公克或「丁丁」為未成年人等事
      實,即無各該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包,因查無證據認與本件轉讓
      行為有關,且被告被查獲前於107年8月7日18時、19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6677號提起公訴,被告持有毒品行為為施
      用行為吸收,已一併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於本案再
      次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4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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