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基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叁柒叁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所載「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3786公克、驗餘淨重0.3737公克)、玻璃球1 個」,應予更正為「即自行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淨重0.3786公克、驗餘淨重0.3737公克)、玻璃球1 個扣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之「搜索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扣押筆錄」;復增列「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基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前科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本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之犯罪構成要件及罪質均不相同,復審酌本案情節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如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使被告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交出扣案之毒品及玻璃球,並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前淨重0.3582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3564公克)及褐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204公克,取樣0.0031公克,驗餘淨重0.0173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 顆,雖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內尚有毒品成分,但仍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173號
被 告 高基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基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98年5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5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福德南路與仁慈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
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3
786公克、驗餘淨重0.3737公克)、玻璃球1個,並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基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
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3786公克、驗
餘淨重0.37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