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智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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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1號
被 告 鄭智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
04年度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2日7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
22日6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18巷54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事實,業據被告鄭智鴻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