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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俊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842號、108 年度偵字第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寬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壹罐(驗餘淨重拾點貳陸捌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咖啡包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玖柒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壹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俊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施用毒品罪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棕色玻璃瓶內含黃棕色液體1 瓶(驗餘淨重10.2686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驗餘淨重共計1.2187公克)、白色包裝袋咖啡包2 包(驗餘淨重共計1.973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各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乙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4842號卷第57至59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4842號卷第7 頁、第4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42號
                                    108年度偵字第8794號
被      告  宋俊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第3887號、第4413號、第
    46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城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3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4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10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為
    下列犯行:
  ㈠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及甲基安非他命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6日17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住處樓下,收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威」之人所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
    之咖啡包2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1
    瓶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5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金莎汽車旅館206號房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年6月7
    日11時49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1410公克、淨重1.2201
    公克、驗餘量 1.2187公 克) 、神仙水1 罐(毛重24.2273公
    克,淨重11.2027公克、驗餘量10.2686公克) 、含有第二級
    毒品 MDPV 成分之咖啡包2 包(毛重 4.0065 公克、淨重共
    2.2469公克、驗餘量共1.9736公克)及已使用過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5日新北警鑑
    備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各1 份在卷可
    稽,以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2.1410 公
    克、淨重1.2201公克、驗餘量1.2187公克) 、神仙水1罐(毛
    重24.2273 公克,淨重11.2027 公克、驗餘量10.2686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咖啡包2 包(毛重 4.0065 公
    克、淨重共2.2469公克、驗餘量共1.9736公克)及已使用過
    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 包、神仙水1瓶、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之咖
    啡包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
    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4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