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啟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啟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詹啟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補充記載「詹啟良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3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月7 日,於104 年7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紙(見速偵字第4176號卷第12頁、第22至23頁)」。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字第4176號卷第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4176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76號
被 告 詹啟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啟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8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機車
格,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高秋蓉所有之車牌號碼為O
RF-60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發動竊取該機車,得手後
騎
乘逃逸。嗣於翌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而發現上情,並經詹啟良自願提
出上開作案用鑰匙1支供警扣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啟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秋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機車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阮 卓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