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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5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毅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昆毅犯罪所得水次元刮鬍刀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告訴人陳翌瑋於警詢之指訴」之記載補充為「告訴人陳翌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自用、錢不夠)、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稱價值新臺幣499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水次元刮鬍刀1盒,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
    被      告  林昆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曾於民國102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有期
    徒刑4月,應執行拘役7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0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 於107年8月18
    日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板橋懷仁
    店內,見由門市人員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物品無人看管之
    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
    上之水次元刮鬍刀1盒(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後旋即自
    上址逃逸。
二、案經陳翌瑋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昆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翌瑋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對比照片2張。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前述財物,為其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5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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