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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7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奕麟
選任辯護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奕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黎宥盈」之署押(簽名貳枚、捺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竟偽簽其妻之姓名、捺印,並偽造聲請所指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權益,又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如主文所示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暨辯護所陳:其與告訴人間存有所稱糾葛情事,惟與本件偽造文書犯行,難認有何牽連,易言之,仍不能解免被告於本件為偽造文書犯行所應擔負之責;若果,相應之他方存有不法情事,仍非不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72號
    被      告  余奕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豪律師
                朱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奕麟前於民國105年5月28日前某時向詹登凱借用款項,經
    詹登凱要求余奕麟所開立之本票應有背書保證,余奕麟為圖
    順利借得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黎宥盈
    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不詳處所,在其所簽發開立之本票(票
    號674652號、發票日105年5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
    元)背面,偽造簽署「黎宥盈」署名及按捺指印3枚,並以
    黎宥盈名義寫下「本人黎宥盈保證本票票號674252余奕麟所
    有一切債務」等文字,而冒用「黎宥盈」名義為余奕麟擔任
    保證人,並於105年5月28日,將前開偽造「黎宥盈」保證之
    本票一張交付與詹登凱而供借款擔保行使之用,足生損害於
    詹登凱及黎宥盈。嗣上開本票屆期並未兌現,且余奕麟亦未
    清償借款,後經詹登凱請求黎宥盈負保證責任遭拒,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詹登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奕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詹登凱之證述相符,復有票號674652號本票影本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黎宥盈」署押於本票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偽造之「黎宥盈」簽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未經黎宥盈之同意或授權,在所開
    立之上開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背面,偽簽「黎宥盈」之署
    押並為保證余奕麟票據債務之意後,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之,
    係另犯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
    被告在上開本票背面,偽簽「黎宥盈」之署押,且按捺指印
    於其上,其目的係供作擔保之保證行為,並非票據法所規定
    之發票行為,此部分並未構成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
    有價證券罪。然上開告訴人之指訴,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7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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