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伍陸參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參顆、殘渣袋陸包、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陸包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在上開住處」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及上開住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2顆、殘渣袋6包、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6包及分裝勺2支,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為供或預備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李士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6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8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第268
號、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
月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4月9日17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包(總淨重3.5725公克,總驗餘量3.5632公克)、吸
食器3組、玻璃球3顆、殘渣袋6包、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6
包、分裝勺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B0000000)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
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
憑,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
3.5725公克,總驗餘量3.56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3
組、玻璃球3顆、殘渣袋6包、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6包、分
裝勺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