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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伍陸參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參顆、殘渣袋陸包、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陸包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在上開住處」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及上開住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2顆、殘渣袋6包、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6包及分裝勺2支,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為供或預備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李士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6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8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第268 
    號、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
    月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4月9日17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包(總淨重3.5725公克,總驗餘量3.5632公克)、吸
    食器3組、玻璃球3顆、殘渣袋6包、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6
    包、分裝勺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B0000000)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
    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
    憑,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
    3.5725公克,總驗餘量3.56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3
    組、玻璃球3顆、殘渣袋6包、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6包、分
    裝勺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9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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