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翔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時許」更正為「12時5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之供述及自白」更正為「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㈡「告訴人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蔡慶祥之警詢指訴」、證據㈣補充證據「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相類似手法詐欺他人款項之前科犯行紀錄,素行已然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產利益,竟再次以偽造不實交易明細之方式詐得不法財產利益,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價值新臺幣3,5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偽造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
被 告 何翔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1月26日1時許,以帳號「yy53if0」登入網
路遊戲「星城Online」,向蔡慶祥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3, 500元向蔡慶祥購買星城遊戲幣25萬元,並使用通訊軟體
LIN E帳號ID「HDNGN」及其祖母何李桂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慶祥聯繫,復於網路上下載中國信託
銀行ATM交易明細表,以電腦將其上之交易日期及匯入帳號
填寫為107年1月26日,金額為3500元,及匯入蔡慶祥所指定
之帳號,藉此偽造不實交易明細表,用以表示已轉帳與蔡慶
祥之意,並將偽造之圖片檔案傳送予蔡慶祥而行使之,致蔡
慶祥陷於錯誤,誤認何翔維已給付購買星城遊戲幣之對價,
而在上開網路遊戲中,將星城遊戲幣25萬轉給何翔維,足生
損害於蔡慶祥及中國信託銀行。
二、案經蔡慶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證人何李桂英於警詢時證述。
(四)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圖片。
(五)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網字第10706113號函
及所附之會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