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漢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漢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3行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108年3月12日19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廁所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被 告 鄒漢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漢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6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7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刑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同法院另以99年度簡字第9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7日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二、鄒漢忠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4日9時4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4日7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進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漢忠之自白 │1. 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 ││ │ │ 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 │ │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 │ │ 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之送驗││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限公司 108 年 3 月 29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體編號:Q0000000 號) │ ││ │各 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