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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泯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泯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供陳,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於108 年3 月中左右,在家附近外的校園後門(義學國小)處云云(見毒偵字第2046號卷第6 頁反面);另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8年4 月23日0 時20分(見毒偵字第2046號卷第16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詎不知悔悟,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 包,因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
被      告  李泯澤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泯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2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3案,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3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2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北
    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
    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
    個,再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泯澤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
    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
    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3286號)各1份
    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2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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