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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金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伍捌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於105 年1 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4 日,於106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更正並補充為「於105 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4 日,於106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下稱甲刑期】;復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竊盜罪、過失致死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刑期起迄時間為106 年1 月11日至108 年7 月30日】;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嗣於108 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及所犯法條欄所載「(總毛重6.4公克,總淨重4.8 公克)」更正為「(淨重共計4.616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5811公克)」。

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3107號卷第10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補充更正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8 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斯時上開甲案業已執行完畢(106 年1 月18日),是被告雖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仍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強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持有、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8 包(驗餘淨重共計4.581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本院簡字第5160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3107號卷第8 頁、第44頁),復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扣案毒品就是伊用剩的毒品等語(見毒偵字第3107號卷第44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
被      告  王金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
    緝字第332號、第33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第4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2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於102 年1 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
    銷,於105年1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4日,於106年1月1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5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土地公廟之廁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2)日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
    74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8包(總毛重6.4公克,總淨重4.8公克),並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
    場、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6.4公克,總淨重4.8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6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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