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祐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祐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出理由:被告康祐泓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未經檢察官訊問):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民國108 年1 月間等語(毒偵1894號卷第5 頁)。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8 年4 月3 日5 時40分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4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1894號卷第6-9 頁),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毒偵1894號卷第5 頁),顯見被告在108 年4 月3 日5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康祐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且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舉例而言,被告近期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6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
被 告 康祐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祐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毒偵字第3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 年1 月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6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6 年審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107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108 年4 月3 日5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3 日3 時35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
捕,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康祐泓經傳喚未到場,惟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係108 年1 月間云云。惟其108 年4 月3 日查獲後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4 月2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3173號)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