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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鴻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478、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鴻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7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後續其他接續執行案件不影響此部分執行完畢)。」,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分別於108 年8 月22日9 時11分許(偵5478號卷第3 頁)、同年9 月4 日15時14-15 分許(偵5782號卷第3 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分別完成2 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李鴻明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施用犯行中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大多係有一定的心理依賴,本院認為本質上並無所謂的「特別惡性」,所謂的「特別惡性」,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猶不能戒除對於毒品的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782號
    被      告  李鴻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3 月
    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
    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8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7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 一) 於108 年8 月22日9 時11分許為本署
    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 於108 年
    9 月4 日15時1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上
    開期日到署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鴻明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8 年8 月22日採尿前1 星期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108 年9 月3 日、108 年9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份(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  毓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5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