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卓峻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3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峻羽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卓峻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 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 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卓峻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中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08年 11月29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108年11月2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9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25日凌晨3時 │107年7月25日上午6時 │107年10月5日下午 4時│ │ │許 │56分許 │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 │ │ │溯26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15712號、107年度偵│第15712號、107年度偵│字第7167號 │ │ │緝字第1311號、新北地│緝字第1311號、新北地│ │ │ │檢107年度偵字第34734│檢107年度偵字第34734│ │ │ │號 │號 │ │ ├───┬────┼──────────┼──────────┼──────────┤ │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5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5號│107 年度審訴字2228第│ │ │ │ │ │號 │ │ ├────┼──────────┼──────────┼──────────┤ │ │判決日期│108年6月18日 │108年6月18日 │108年6月19日 │ ├───┼────┼──────────┼──────────┼──────────┤ │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5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5號│107 年度審訴字2228第│ │ │ │ │ │號 │ │ ├────┼──────────┼──────────┼──────────┤ │ │判 決│108年7月15日 │108年7月15日 │108年7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編號1至2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6日 │107年8月29日 │107年6月1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153號、第9154號│字第9153號、第9154號│字第9153號、第9154號│ │ │、第9251號 │、第9251號 │、第9251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6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6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63號│ │ ├────┼──────────┼──────────┼──────────┤ │ │判決日期│108年6月28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6月28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6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6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63號│ │ ├────┼──────────┼──────────┼──────────┤ │ │判 決│108年7月16日 │108年7月16日 │108年7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4至6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