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7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日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日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本院按:附表編號3、4犯罪日期欄部分,分別更正為「96年3月間至96年5月初」、「94年7月間至94年8月中旬」;附表編號4宣告刑部分,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5年2月1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11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揆諸上揭說明及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管轄權,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7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